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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如慧被 告 宋雨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本院出庭意見表,訴字卷第4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無意願出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夏御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什尼科夫

維克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影音平台YOUTUBE,並以投放股票投資詐騙廣告方式,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季芸投顧老師」、「營業員」等帳號,向原告訛稱可至勝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依指示將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卡拉什尼科夫維克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工作證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鳳儀門市,配戴偽造之「劉承翰」識別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偽造「劉承翰」之簽名、印文及勝凱公司印文,再交與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承翰」及勝凱公司,被告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200萬元丟擲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內,續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且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核被告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2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3號卷第19頁)。是以,原告併為請求200萬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