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林國農被 告 黃政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劉孜燕」、「郭佳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劉孜燕」、「郭佳穎」等人向伊佯稱:由「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先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配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黃政明」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簽「黃政明」之簽名,出示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黃政明」之意後,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伊,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國農』,復向伊收取款項160萬元,被告再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某車底下,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之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扣案。伊因而受有損失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而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81至85頁),故上情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出面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16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6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 2 扣案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7頁) 3 未扣案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