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邱慧琳
徐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邱慧琳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加明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慧琳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邱慧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徐加明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徐加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壽志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邱慧琳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原告徐加明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50萬元,王壽志建並於借款時分別簽立借據、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亦約定返還期限,惟王壽志建迄未清償借款。而王壽志建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擔任王壽志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邱慧琳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加明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借款憑證」欄所示之書面資料為證,又王壽志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42號裁定由被告擔任王壽志建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查(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自應於管理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王壽志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邱慧琳420萬元、徐加明15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王壽志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雖均已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約定返還日期 借款憑證 1 108年4月26日 80萬元 109年4月25日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 2 108年10月5日 200萬元 109年10月4日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至49頁) 3 110年7月29日 60萬元 111年7月28日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至55頁) 4 111年10月12日 8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借款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57頁、第45頁至49頁) 合計 4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約定返還日期 借款憑證 1 107年12月13日 120萬元 108年12月12日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 2 111年10月12日 3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 合計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