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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蔡佳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業據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76萬6,22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226元整,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73,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89萬元/112年8月28日至119年8月28日 766,226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73%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0.87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7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