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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游振寬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游振賢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所示聲明。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稅籍上登記為被告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已有爭執,則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游振宇等人現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約定分管協議,自82年前即為原告先父即訴外人游阿開單獨占有使用,其後於80年間,游阿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陳永奎所經營之懿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麟公司)於其上出資興建廠房(即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使用,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第10條約定,退租時系爭建物交還游阿開處理,由游阿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不知何故竟私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甚對外宣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茲游阿開於93年12月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游阿開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建物之102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自興建完成後,即持續占有、使用及繳納稅捐。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4年12月22日桃稅蘆字第1144421901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9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朱陳永奎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益徵被告已實際取得系建物之占有,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其所主張之系爭租約僅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被告,況游阿開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僅60分之3,無權單獨出租系爭土地,游阿開僅為系爭租約名義上之出租人,實際上系爭土地之管理、洽談租賃事宜均係由被告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訴外人朱陳永奎所經營之

懿麟公司於其上出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使用,嗣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經移轉至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13頁至第119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為游阿開所管理使用,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結束後應歸游阿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由游阿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轉歸原告所有?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游阿開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

土地管理使用權限,並與朱陳永奎所經營之懿麟公司締結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於租期結束後即歸游阿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顯示該租約出租人記載確實為游阿開,且租約第10條約定亦明確記載:

「契約期滿如不再續約,乙方(即懿麟公司)得無條件將建築物交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又證人朱陳永奎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懿麟公司負責人,有向游阿開租過土地,土地地號伊不知道,但土地大約350坪大小,租期為79年4月1日起到85年3月31日止,懿麟公司於該土地上建有鋼骨結構之廠房即系爭建物,大約占地200坪。伊原先是找被告說要租地,後來簽約的時候,被告說地是他伯父即游阿開的,要跟游阿開簽約,系爭租約租金也是繳給游阿開,租地後在其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是懿麟公司出資委託被告興建,但稅籍登記在伊名下。租期屆滿後,照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建物處理方式即為歸地主所有,伊本來要把稅籍登記轉給游阿開,但因為要費用,而游阿開不願意出錢,所以就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伊名下遲遲沒辦法辦理移轉登記,伊一直要繳稅金,後來系爭建物不知被何人出租予他人,伊就去找系爭建物的承租人跟他說要收房租,因為稅金是伊繳的,之後被告才說稅籍要登記在其名下,伊才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3頁),該證人與游阿開、兩造並無特殊恩怨關係,且前於93年間已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轉予被告,而與系爭建物利害關係已幾無瓜葛多年,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據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足顯示系爭土地雖為游阿開與他人共有,然實際上應確實係透過分管契約而由游阿開單獨取得管理使用權限,故游阿開於系爭租約裡乃係擔任俗稱「地主」之出租人角色,並非出名之人而已,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懿麟公司於租期結束後,應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建物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之相關權利讓與出租人即游阿開,僅未辦理稅籍登記移轉而已,則於85年間該建物租期結束後,其事實上處分權即已歸由游阿開所取得,至斯時雖未辦理相關稅籍移轉,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本無從透過地政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該建物之所有人即出資興建人懿麟公司僅能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並毋須透過地政登記為之,遑論相關稅籍登記僅是稅務管理上行政登記,亦與地政上登記無涉,是縱使系爭租約結束時,游阿開並未取得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轉讓,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游阿開生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有理由。㈢至被告雖辯稱:游阿開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僅60分之3,無權

單獨出租系爭土地,游阿開僅為系爭租約名義上之出租人云云,然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多寡與共有人透過分管契約而其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管理使用權限與否乃屬二事,並無法單憑游阿開對系爭土地持分較低,即否認其有因分管契約而取得該土地單獨使用權限。再者,據證人朱陳永奎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締結時,被告亦係向該證人表示該土地地主為游阿開,且相關租金亦係由游阿開所收取,亦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分管契約情事確實存在,且其確實為出租人,並非出名人而已。何況,早期民情上,同姓親屬宗族因繼承而對數土地為共有,然因長期未予遺產或共有物分割,而產生俗稱「公業」或「共業」狀態,共有人間就整體共有之數土地全盤衡量後,締結分管契約而實際分配各土地管領及使用收益權限之事例非少,自無從僅以受分配管領某土地之人其就該土地持分較低,即質疑其分管契約存在及合理性,是自難僅以游阿開對系爭土地持分較低,即認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單獨管領使用收益權限,亦不足以此即認其僅為系爭租約名義上出租人而已,是被告此節辯稱,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自興建完成後,即持續占有、使用及繳納稅捐;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9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朱陳永奎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益徵被告已實際取得系建物占有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出資興建,且該辯稱亦與上開系爭租約內容及證人朱陳永奎證述內容明顯相悖,又依證人朱陳永奎證述,可知該證人於93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因游阿開於租期結束後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而無法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該證人不堪長期繳納相關稅金下,始透過行動而尋得被告出面為稅籍移轉登記之辦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被告有取得系爭建物實際占有,是被告於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實際占有前,其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

㈣又游阿開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其餘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游阿開死亡後,嗣已歸原告所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游阿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為證,堪認原告現確為系爭建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