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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振賢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振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115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