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旺池律師被 告 李明兒(即陳松林之繼承人)
陳宥良(即陳松林之繼承人)
陳俊銘(即陳松林之繼承人)
陳泰濬(即陳松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明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松林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匯款至陳松林指定之銀行帳戶;陳松林另於1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陳松林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併同前開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陳松林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李明兒、陳宥良、陳俊銘及陳泰濬(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為陳松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於繼承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内,就陳松林所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宥良、陳俊銘及陳泰濬: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松林生前簽
立系爭本票,並積欠原告500萬元之系爭債務事實不爭執,系爭債務為遺產債務,應僅就渠等繼承自陳松林遺產負有限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屬遺產債務,債權人僅得就遺產為執行標的等語。並均聲明:㈠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並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負清償責任;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李明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本票(均為影本)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陳宥良、陳俊銘及陳泰濬於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另李明兒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林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個資卷),被告為陳松林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是被告對於陳松林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即應於繼承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22號事件,係陳俊銘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附此敘明。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貸與陳松林系爭債務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應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對被告為催告且逾1個月後,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負返還系爭債務及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法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惟該催告返還期限至少應為1個月以上(含本數),是系爭債務清償期應於115年1月4日屆至,而被告既均於115年1月4日仍未履行返還系爭債務之義務,則其等應均自翌日(即115年1月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再陳松林既係因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雙方未約定利率,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債務,則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認系爭債務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松林係於113年7月13死亡,又系爭債務清償期於115年1月4日屆至,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迄今尚未逾前揭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松林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且該連帶責任不因遺產是否分割而受影響,陳宥良、陳俊銘及陳泰濬答辯聲明以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負清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松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