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有泰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春訴訟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

陳欽煌律師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6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39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52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5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並已出貨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8,046,524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應付帳款為8,046,52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46,524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促字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4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6,524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