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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蔣靜薇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謝郁珍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反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另按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反訴起訴狀及繕本,暨補繳本件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6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起訴狀未記載反訴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又反訴原告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謝郁珍、謝旻勳、謝昀佑、朱俊謀、溫漢選、饒書衛、呂俊毅、劉泓佐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剝奪行動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8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8人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5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難認已具體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為何,均不符前開程式;另反訴原告復未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倘若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08萬元,則應繳納反訴裁判費3萬7,536元。茲因以上各項均為起訴程式之欠缺,爰命反訴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