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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被 告 林敬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295%),如有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4年6月24日止,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共776,814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9-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737,975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839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76,81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