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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被 告 林敬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芬蘭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由黃俊智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陳芬蘭,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芬蘭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相關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