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李怡寬(即李白峯)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第64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但被告的執行名義是本院民國88年2月22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126號債權憑證,這份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則是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0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原因事實,才能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的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的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所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