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被 告 鄭一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1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8%計息,若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9期,第10期起回復原約定利率。詎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869,153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 2 2,869,153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8% 3 2,869,153元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