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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杜承鴻被 告 陳春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5元。被告應將「本人陳春揚先前於Facebook對杜承鴻之『無恥』及『嫖妓』之指控與言論並非事實,造成其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7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上開聲明而減縮為如後貳、一、原告主張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該次期日調整聲明文字,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風箏」之帳號公開刊登「這還必須要感謝王學仁、杜承鴻這二位因為你們倆的無恥行為」、「3/11(杜)向(王)借現金去進行色情按摩」、「有錢只願意去嫖妓」、「最後,再一次感謝你們倆位的無恥」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4年3月8日貼文),上開貼文嗣雖改為僅限朋友,仍得為不特定人閱覽,而「無恥」、「色情按摩」、「嫖妓」等字對伊人格之貶抑極具侮辱性,足以嚴重降低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又「色情按摩」、「嫖妓」等不實指控涉及性生活等隱私性極高之事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特種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害伊對敏感個資之控制權、個人資料及資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開庭遭檢察官斥責後立即聯繫伊公司人資林經理,惡意聲稱伊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5日開庭均「未請假外出」(下稱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造成伊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就114年3月8日貼文「無恥」部分及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就114年3月8日貼文「色情按摩」、「嫖妓」部分侵害伊名譽權、個人資料及資訊隱私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就114年3月8日貼文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伊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判決(下稱本院桃小字判決)履行債務,於114年3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簡訊提供後,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完成匯款,然被告卻仍於同年月2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申請調閱伊所得資料清單,未先自行查閱相關款項是否入帳、清償,即急於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隨後更於同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請雙方釐清後,被告明知兩造間僅有15元之爭議,仍不撤回或更正,導致伊薪資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遭公司扣款15,994元、1,532元,前揭薪資於同年8月25日始返還伊,造成伊無端之財務壓力、名譽損害及職場評價風險,被告顯係蓄意行動而非不慎為之,惡意昭然若揭,是被告以此侵害伊名譽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5萬元,侵害伊財產權部分,請求分別給付自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之利息,共計131元。爰就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1元。被告應將「本人陳春揚先前於Facebook對杜承鴻之『無恥』及『嫖妓』之指控與言論並非事實,造成其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7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4年3月8日貼文所載之「無恥」用語,係伊因兩造長期紛爭累積之負面情緒而一時所為情緒性發言,屬針對兩造間特定事件之個人評論,縱該用語有失妥當,是否已達民法第195條所稱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侵害程度,應由法院審酌,且伊後續已調整114年3月8日貼文公開範圍,無持續散佈、刻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性。另關於嫖妓等指控,相關內容均係原告親自向伊陳述之事,非憑空杜撰,亦無意圖刺探、蒐集原告私生活隱私,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37號、第9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況原告自認該些內容非其真實之性生活事實,為子虛烏有,自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保護之真實個人資料。縱上開「嫖妓」之言論確實容易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其就此請求2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已逾損害填補之必要,且本件紛爭僅需透過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損害,無需再命伊為公開澄清之處分。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僅係依照公司檢舉規定檢舉原告或許於上開期日未請假外出,人資經理可以直接透過公司系統查核,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所為惡意誣指。㈡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匯款後無任何通知訊息,且金額係原告單方面計算,兩造就利息計算之末日仍有爭議,伊無法確認是否已確實收受款項、金額是否與伊債權相符,故伊係基於尚未確認債務已獲清償之合理懷疑行使債權人法定權利,若事後發現債務業已清償,亦僅係執行程序應處理事宜,不能因執行結果對原告造成扣薪,即認定伊有濫用程序、報復、惡意施壓之主觀故意。而伊於確認原告已給付,即配合辦理返還作業,可見伊未透過執行程序刻意造成原告損害,欠缺故意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156至157頁):

㈠被告有於114年3月8日公開刊登114年3月8日貼文,嗣將此貼文權限轉為只限朋友。

㈡被告有於113年8月15日聯繫原告公司林經理,向其反應原告

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5日均未請假外出,請予調查。

㈢原告依本院桃小字判決應給付被告35,000元及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桃小字判決於114年2月27日確定,故1,000元利息自114年2月28日起算。

㈣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以簡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

料與原告,原告則於114年3月25日匯款37,619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被告另有於114年3月2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申請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28號),於強制執行期間兩造尚有15元利息差額爭議待釐清。

㈤原告因本院執行命令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0日遭

公司扣薪15,994元、1,532元,上開款項於114年8月25日由公司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14年3月8日貼文「無恥」、「色情按摩」、「嫖妓」部分侵害其名譽權、「嫖妓」部分尚有侵害其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侵害其名譽權,及被告依本院桃小字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114年3月8日貼文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㈡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公司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0日扣薪15,994元、1,532元,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利息之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114年3月8日貼文「無恥」、「色情按摩」、「嫖妓」部分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至114年3月8日貼文「色情按摩」、「嫖妓」等字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及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侵害名譽權等其餘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8日貼文以「無恥」、「色情按摩」、

「嫖妓」等內容評論原告,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所謂「無恥」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而「色情按摩」、「嫖妓」指涉原告之男女關係混亂,此類言論均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亦坦認「無恥」之言論係於積累負面情緒後一時之情緒性發言(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而「色情按摩」、「嫖妓」確實容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是被告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無恥」此非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對原告名譽為負面攻訐,及就事係涉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原告有無「色情按摩」、「嫖妓」等事,既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復未經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曾為合理查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被告抗辯已更改114年3月8日貼文之閱覽權限,故無持續散佈、刻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性等語,尚非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刊登114年3月8日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本件原告為大學肄業,現任職金融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名下尚有動產、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退休,需扶養母親,名下同有動產、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佐,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衝突過程,及被告動機,暨114年3月8日貼文設定之閱覽權限等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之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

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如聲明所載之澄清貼文,然考量被告供稱已將114年3月8日貼文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且本件訟爭事件業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在案,一般大眾可透過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閱覽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是以本件判決內容即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命判被告於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如聲明所載之澄清貼文部分,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⒋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色情按摩、嫖妓等內容非其真實性生活資訊而為被告所虛構,則該等內容並非原告實際個人資料,亦無從以此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自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或有觸及原告性隱私領域,是原告自無因被告於114年3月8日貼文記載「色情按摩」、「嫖妓」等字,而遭揭露其真實性生活資訊等個人資料或有資訊等隱私權受侵害。

㈡113年8月15日未請假事件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ary Lin(彥宏)」、「綺霞」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惟此僅可見原告有向公司同事澄清其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5日均有請假1小時、2小時、2小時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而上開日期為兩造民、刑事案件開庭期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期日外出而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因其不知原告是否已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而向具有管理權限之主管反應並請求查證,屬針對公司人事管理秩序及出勤制度之一般檢舉行為,且有相當事實基礎,並僅向權責人員陳述,促請公司查核事實,無證據可認有向不特定第三人散佈,則被告答辯其僅係依照公司規定檢舉原告或許於上開期日未請假外出,目的為促請公司查證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此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係以逕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捏造其翹班、曠職、詐領薪資等基於私怨、報復或人格攻擊之方式向原告公司人資林經理反應,或被告明知其已合法請假仍執意檢舉之證據,是被告基於客觀見聞產生合理懷疑,並促使公司查證原告是否已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尚難認係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為目的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舉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

原告固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收受其匯款後,有旋於同日轉出部分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足認被告知悉其已依本院桃小字判決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然原告自承其於匯款後未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被告則表示未就其上開帳戶設定入帳通知,因未獲原告通知已匯款,故未特別查詢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被告上開帳戶斯時存款餘額亦高達數10萬元,交易往來頻繁,尚難僅憑其於同日恰有部分款項轉出,即推認被告知悉原告業依本院桃小字判決給付。甚者,依原告所提事證,僅可知被告係於其匯款之同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調閱原告所得資料清單,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明知原告已清償債務後,仍執意進行後續權利之行使。況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傳送之簡訊內容係記載「覆杜承鴻先生存證信函:依法院裁定應給付35000元+利息1659(基準日0000000),訴訟費1000元+利息?(尚未確定裁決書日期,請自行詢問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認原告依本院桃小字判決應給付之金額至少為37,659元,惟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係記載「一共37604 提供匯款帳號」等字(未顯示已讀,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且其於114年3月25日匯款金額僅有37,61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益徵兩造就利息計算之末日確存有歧異,致兩造各自認定之債權金額不同,則無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原告已於114年3月25日匯款,依被告計算之債權金額,原告確實未完全清償,是被告認原告未清償完畢而於同年5月7日以本院桃小字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屬明知債權已受清償之情況下仍惡意為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債權已完全清償,被告自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性,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有異。再者,原告公司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屬依法配合執行程序之結果,相關程序應僅有負責此業務之職員所得知悉,無從因原告薪資受扣押,即認其社會評價當然受有貶損。原告既未舉證其公司主管因此認其有惡意欠債之情事或遭同事議論致職場信用受損,或遭降職、解職等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證,當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侵害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非財產或財產上之損害,尚乏所據,自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