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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郭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979,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家樂福中壢中原門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家樂福中原門市)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起至113年10月27日12時止,保險標的物及投保金額分別為建築物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機器設備1,790,208元、營業裝修88萬元、貨物10萬元、總保險金額4,090,208元。被告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相約至家樂福中原門市購物,於同日3時48分行走至門市地下1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本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友人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波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路易莎公司店內機器設備、營業裝修、貨物等而遭毀損,足稽被告對路易莎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其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而路易莎公司中原家樂福門市請求之理賠金額為機器設備728,019元、營業裝修346,770元、貨物134,494元,合計1,209,283元。經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清點、路易莎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付款憑證、財產清冊等,各項設備經理算後賠償金額為576,651元、營業裝修經理算後賠償金額為302675元、貨物經理算後賠償金額為10萬元,公證報告作成後原告公司須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979,326元。路易莎公司接受該公證報告並簽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公司亦依公證報告所載給付理賠金979,326元予路易莎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路易莎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