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邱秀卿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邱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2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4年度票字第221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不曾有商業往來,伊也不曾向被告借貸金錢或負擔債務,系爭本票更非伊所簽名,故系爭本票恐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被告應舉證系爭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況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91年3月20日,系爭本票裁定為114年8月12日做成,並於114年8月25日送達予伊,縱系爭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也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手上有2張原告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已經聲請本票裁定,還有1張面額25萬元的本票還沒聲請,均有按捺指紋、筆跡也相同,伊並未造假本票,系爭本票是原告當初要買房子,因為伊母親有跟原告的會,但原告沒有給伊母親會錢,就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的時間就是91年1月25日,但之後都找不到原告,所以後來就由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既然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並無意見,系爭本票裁定也已確定,伊認為原告已經默認系爭本票,伊母親賺錢也很辛苦,原告時效抗辯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3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61頁),故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1年3月20日起算3年,屆期如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依系爭裁定之字號可知顯然係在114年間,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⒉被告雖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未提出異議,應已有默認之情事存在,而主張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但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票裁定之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即便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對於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本不生影響,亦不能因而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所代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或為默示承認。
⑵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未提出抗告或表示不服,而主張原告已默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與被告之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等情;因原告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前開所述已足資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均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予贅述,併為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年月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852906 622,000元 91年1月25日 91年3月20日 91年3月20日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