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蔡廷鴻被 告 莊意威
馮少凱
李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得向被告請求之法條或契約等)均有不明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