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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謝蕎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江佳芸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應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惟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等裁判書公開網站及其他法定須公示、公開時,自應將兩造當事人姓名遮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8年6月5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114年8月間原告察覺A01行為有異,因此檢視A01兩台手機之內容(A01有告知兩台手機密碼,下稱A、B手機),發現A01有使用Telegram社群軟體創立兩個帳號(下稱

甲、乙帳號),A01以其中A手機、甲帳號傳送A手機內與其他數名女子之親密合照、性愛影片至B手機、乙帳號。原告因此質問A01,方知其中一名女子即為被告,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為醫檢師,因A01每每出國前會去醫院做身體檢查而認識,進而發展為交往關係,甚至共同出國遊玩、兩人有身穿浴衣、互相依偎之親密合照,亦有許多赤身裸體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影片。A01向原告表示兩人係透過微信聯繫,A01之微信帳號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合照做為頭像,且手機待機畫面即為與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全家合照,可見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未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造成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與A01間有往來一事並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自始明知A01已婚且育有子女而仍故意介入,且兩人僅有數月之往來時間,侵害程度有限,況A01同時與數名女子發展婚外情,原告婚姻受損亦非由被告一人所致,縱認被告應負一定民事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非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Telegram訊息截圖、A01與被告合照及影片截圖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此為我國向來實務穩定主流見解,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⑵原告提出之telegram照片、影片截圖,主張由截圖可知被告

與A01有相互肢體依偎、性行為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兩人交往期間係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被告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不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然由證人A02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於證人父親經營農場之泡茶場所見到被告與A012人同時在場的次數約有數十次,在其工作的機場見到兩人的次數亦有4至5次…因原告夫妻有小孩需接送,在場的人也會提到原告…原告通常於下午四點至五點多會打電話給A01…A01的手機螢幕是全家合照…(見卷第131-132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與A01前往泡茶場所時,在場的人也會提到原告,可推知被告與A01共處之時,得獲悉A01已婚之可能性極;且由被告之答辯亦可知,被告得知A01並非單身後,並未與A01分手而仍繼續與其交往,故被告辯稱不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並非可採。⑷本院斟酌被告與A01間之交往,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絕非一

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斟酌被告與A01交往期間長短、行為之情節,且對原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及兩造身分、家庭、社經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6日寄存於被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