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徐彩勝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114年12月8日離婚),被告明知徐彩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4年4月至9月間與徐彩勝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侵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徐彩勝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保障婚姻關係中個人之人格自由、性自主權及隱私權等涉及人性尊嚴核心權利之意旨,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所為直接破壞、妨礙或剝奪之行為,始足當之,而非關係當事人個別主觀情緒、感受或情感期待之滿足,故原告不得對主張因被告行為而配偶權受侵害。縱認配偶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之身分法益,包含關係當事人個別主觀情緒、感受或情感期待之滿足,然被告僅係因性工作原因與徐彩勝為性交行為,被告並不知徐彩勝之家庭婚姻狀況,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徐彩勝於111年1月22日結婚、114年12月8日離婚,被告與徐彩勝於114年4、5、7、9月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徐彩勝Telegram訊息截圖、徐彩勝與被告間合照、影片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照片截圖附於個資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4頁),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徐彩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彩勝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為有無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所為有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徐彩勝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既不爭執,其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性工作者,與徐彩勝發生性行為係性交易關係,不知徐彩勝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之介紹照片、其與酒店總機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9頁)。惟查:
⑴、徐彩勝之LINE大頭貼及主頁均為徐彩勝與子女之合照、手機
待機畫面為與原告、子女之合照,且徐彩勝之Facebook亦與原告有多則互相標記之家庭生活貼文(見本院卷第25-31頁),顯見徐彩勝為有配偶之人,應可認定。被告雖謂徐彩勝有無子女與有無配偶無直接關聯、手機待機畫面可隨時更換,其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與原告聯繫和解事宜始加徐彩勝為Facebook好友等語。然原告於114年9月19日發現原證
2、3被告與徐彩勝之性行為照片及影片後,原告即已透過徐彩勝之Facebook好友而知悉被告之Facebook個人檔案,並予以截圖留存,此有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其上標示截圖時間為2025年9月19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被告與徐彩勝在此前即為Facebook好友,應已得知悉徐彩勝與原告之多則家庭生活貼文,而知徐彩勝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4年9月19日上午9時28分、35分、下午4時51分、52分亦以LINE聯絡被告「你好」、「在嗎」、「你知道我是誰吧」、「你跟阿勝是什麼關係」,經被告已讀後未予回覆(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參以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回覆原告前開LINE,並於原告質疑「那為什麼我之前9月問你的時候你不回」,以語音訊息回覆:「我有看到,可是我那時候很慌,就是因為看到,很慌,然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然後以阿勝的個性,嗯,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覺得他是不是會跟你講清楚還是怎麼樣,我也不敢做什麼舉動,你知道嗎?我怕我有,我講了什麼錯的話還是什麼造成你們之間的麻煩,就是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我不敢回你,我不敢有任何的舉動,真的就是真的是這樣子,因為我真的沒有想要破壞你的家庭或是圖什麼東西完全沒有,然後阿勝他就是自己跟我斷聯,…我就覺得想說斷掉就斷掉就是也不會怎麼樣,你懂得,完全沒有,就是我真的沒有想要破壞」,原告覆:「那是因為被我發現了,我也有看到你找他的訊息」、「他知道所以那時候直接封鎖你給我看」,被告以語音訊息回覆:「嗯,那我知道了,因為我說真的,我不是故意不回姐姐你的我是說真的,我是不敢回也不知道要怎麼回,因為我怕,我怕阿勝他有他的作法或是他有他的講法他要自己跟你講,我不知道所以我不敢那個」等語,此有光碟、錄音譯文、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9、163、169-171頁),亦徵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初接獲原告LINE訊息時,即已知悉原告為徐彩勝之配偶,且係為追究被告與徐彩勝之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來,始不予回覆原告之訊息。則被告抗辯其與徐彩勝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徐彩勝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難認為真實。
⑵、據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徐彩勝Telegram訊息截圖、徐彩勝與
被告間性行為合照、影片截圖(個資卷證物袋)以觀,被告除與徐彩勝發生性行為以外,亦有親吻合照,被告甚同意徐彩勝拍攝私密部位,且將兩人間性行為之過程拍照、攝影,再傳送予被告留存,據此益徵被告與徐彩勝並非純屬性交易之應召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原告與徐彩勝之婚姻誠實、信任之圓滿和諧狀態等情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與徐彩勝所為之性行為純屬性交易,並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顯難採信。
4、被告雖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等判決,據以辯稱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等語,然前開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且均經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或改判,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件判斷之法律上效力,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其酒店同事彭苡喬,以證明其確係性工作者,且與徐彩勝為性交易關係,係應徐彩勝之要求始提供證件供徐彩勝查詢信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與徐彩勝間發生性行為並非基於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之職業是否為性工作者、曾否為購買中古車而提供證件予徐彩勝,要與本件被告與徐彩勝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