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麟翔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志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6,14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91萬5,9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06,14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