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吳家甄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被 告 張恩典
洪詠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恩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詠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恩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洪詠富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恩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洪詠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恩典、洪詠富(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恩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三重王大陸」、「超派」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洪詠富則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就其名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並隨即將郵局帳戶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語欣」之名義,向原告佯稱:
以【虹裕投資】APP投資可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由收款專員面交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㈠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ELEVEN大園港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擔任車手之張恩典;㈡又於113年4月3日依「虹裕官方客服NO1」之指示匯款23萬8,345元至洪詠富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之行為分別導致原告受有100萬元、23萬8,34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張恩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詠富應給付原告23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各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恩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洪詠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見上開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收款收據、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71至173、177至181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張恩典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洪詠富亦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各受有100萬元、23萬8,345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00萬元、23萬8,345元,分別請求張恩典、洪詠富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各於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0日經張恩典、洪詠富收受(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張恩典、洪詠富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恩典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詠富給付23萬8,345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