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陳農宸被 告 胡倧榮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初加入「Mandy 孫怡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係以虛擬貨幣為幌,進而詐騙他人財物。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霹靂火福氣多多」、「Mandy 孫怡琳」向原告佯稱:因為在銀行匯交易款項會被行員詢問,故要進行虛擬貨幣線上儲值,之後再將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取得由暱稱「CVC 客服經理Jessica」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並聽從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自稱「Youzhi幣商」之被告向原告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
待前揭「假交易」結束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上由本件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9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68萬6,000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6,00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