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彭銘昱被 告 彭意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成立調解,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14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頁】附卷可稽,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間於114年5月21日就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即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卷第3頁)。嗣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美豐街丁字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過失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於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肱骨粗隆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下併稱系爭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14年5月21日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期日以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並於114年7月21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調解成立。
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誤認僅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知道原告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此一較重之傷害,直至原告於系爭調解後多次診治,因原告仍持續有頸部疼痛不止之現象,經採取關節腔注射顯影劑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始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此一較重傷勢,而右肩關節唇破裂之認定事涉醫療專業,此錯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屬原告斟酌調解金額多寡時所考量之因素,為形成調解之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原告於調解當時之意思表示錯誤既無可歸責性,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系爭調解應可撤銷。另於商談調解時,原告並未接受被告以含強制險之賠償總額46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調解當日被告有誤解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僅願意就系爭傷害成立調解而未包含強制險部分,此亦為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又系爭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46萬元應僅限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範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尚未經填補,就此部分,自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用第38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調解金額46萬元係原告主動提出,且兩造已於系爭調解內容中載明「46萬元(含強制險);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簽署前雙方應已充分了解調成立之金額及其內容,否則當不予簽署。被告既已依系爭調解履約付款,原告自當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就系爭事故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9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時,期間長達近2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已趨於穩定,且於系爭調解前原告亦有多次就醫診斷紀錄;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即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持續3個月,建議手術治療;而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尚有至聯新國際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就診,足認原告於系爭調解前有充分時間進行檢查並評估自身體況,雙方調解時,原告自已將其身體復原狀況作為協商基礎,難認有何錯誤,原告自不得以本身之過失或不知尚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之情事而歸咎於被告。系爭調解乃兩造就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爭點互相讓步所決定之事項本身,縱有錯誤,亦非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稱之錯誤,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3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860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兩造於114年5月21日於本院達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46萬元(含強制險),並於114年7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㈡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㈢聲請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被告已於114年7月21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46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見壢簡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及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確有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同意與被告以含強制險理賠金額共46萬元達成調解;且僅願在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之賠償金額範圍內,拋棄民事請求權;且原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知悉另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而是否有「右肩關節唇破裂」事涉及醫療專業,此不知悉不可歸責原告,故原告於調解當時對於上開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調解應可撤銷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19頁)。然查: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見壢簡卷第13頁),系爭調解內容第1條已特別註明被告給付金額「46萬元(含強制險)」;第3條約定「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樣,衡情系爭調解先經調解委員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成立時,再由法官確認及諭知調解成立,並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復經兩造於調解當庭閱覽系爭調解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其上,足見原告就系爭調解之金額與內容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尤其系爭調解同時要求原告應於收到款項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自應經過更謹慎的斟酌而為決定,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意思表示之內容,即難認有錯誤。據此,被告依系爭調解給付原告之金額包含強制險,且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均堪認定。
2、原告於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27頁】。而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亦已載明「因受傷後症狀持續3個月,建議手術治療」等醫囑(見偵查卷第27頁);而依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選擇接受PRP注射治療與徒手治療,並接受自費神經肌肉課程等復健與治療期間為6個月(見偵查卷第25頁),而於114年5月13日仍持續回診於聯新國際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見壢簡卷第19頁),足徵兩造於114年5月21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含右肩部傷害)所需之復原期間、後續醫療處置等作為調解條件之基礎;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自114年5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未超過4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當時考量是否達成系爭調解時,已將未來可能之醫療支出等預期費用,納入成立調解與否之衡量,準此,原告主張其對於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輕重部分有所誤認,而錯估預期醫療費用等節,僅係形成以前揭金額成立系爭調解之原因,應為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尚難認原告在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得以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同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然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15年4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50003539號函所示,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所受「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推論為114年6月受傷所導致,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回復表等(見本院卷第59-77頁)在卷可佐,顯然原告之「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並非導因於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即非可採,更難認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屬原告願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之動機有誤,均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非符合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調解既係有效成立,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拋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原告23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