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江瑩娉訴訟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春芝
謝星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4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春芝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羅春芝應將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均予以塗銷。⒉確認被告謝星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30日登記、請求權人為謝星祥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謝星祥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羅春芝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14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羅春芝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8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4年4月30日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羅春芝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45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還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羅春芝與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及同年4月30日所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謝星祥與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⒋原告於114年4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⒌羅春芝應將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登記均予以塗銷。⒍謝星祥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⒏羅春芝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55-35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借款之事實(詳下述),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4年4月1日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謊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由地檢署代管財產,因而陷入錯誤,聽從自稱「張清雲」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指示,經訴外人邱振展介紹,與本案詐欺集團派出之代書及被告接洽,並於114年4月25日陸續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借款,復依「張清雲」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原告係遭詐欺而陷入錯誤,深信其為配合檢察官辦案方辦理貸款事宜,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就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還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表示行為均欠缺表示意識,為法效意思之錯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倘認兩造間之上開法律行為成立,惟原告年事已高,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多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假冒司法人員名義,並數度以時效相逼,使原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被迫接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上開法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115年3月30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2人係經訴外人鄧春足介紹,復經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後借款予原告,未施行任何詐術,亦不知悉原告所稱「張清雲」、邱振展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遑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且原告心智正常,亦稱其借款目的係為清償舊債,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並無乘原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成立借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就
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復於114年4月30日就系爭還款契約書辦理公證。嗣原告知悉遭詐欺後,於114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羅春芝則於同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存證信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5-276、279-2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司法人員要求代管財
產,陷於錯誤而為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其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發本票等行為亦為意思表示錯誤,並無借款真意,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勾串,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還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惟查,原告雖提出其與「張清雲」、邱振展(LINE名稱顯示為
「Tommy」)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208、209-250頁),及提出其已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至桃園市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77頁)等為憑,然依卷內現有之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遭「張清雲」等人詐騙之事實,然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就被告而言,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確有簽立借據、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證書等(本院卷第255至276頁),並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則被告因而同意借款並確有將款項交付原告之情,尚難認有違交易常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時並未詢問、重視原告之職業及還款能力,而質疑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⒊另觀諸原告與邱振展之對話紀錄內容,邱振展於原告諮詢時
詢問原告資金用途,原告回覆以「還錢給朋友」、「有一陣子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對被告亦稱其借款係為清償舊債,均未表明其係依照他人指示所為,或有何明顯之異狀。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知悉原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始前來接洽,擔任金主辦理借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予原告之過程得以察覺異樣,或強課以被告應知悉或防範原告免受詐欺集團詐欺之責任。
⒋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代書代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並至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還款契約書進行公證,均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對其簽署各該文件之內容暨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所悉,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方法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詐欺而為配合詐欺集團、認將有他人代為清償而為之等情,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況依原告到庭所述,其確實欲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1頁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⒌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前揭調查之結果,原告既非意
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亦未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或可得知悉原告有遭詐欺之事證,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核屬無據。是原告執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年事已高,於本件借款時陷於本案詐欺
集團以冒用司法人員名義施用詐術所製造出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境,且就借款之利率、違約金等均無經驗及判斷能力,方接受此對價失衡之借款約定等語。
⒉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
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固稱「張清雲」不斷催促原告,要求其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迫使其於4個工作天內辦理借款程序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2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或知悉原告受詐欺仍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要求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情事。再者,原告縱已時年七旬,惟尚無意識不清或混亂狀態,並可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亦難認其於簽署上開文件及法律行為時,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有所影響。至原告主張:借款遭被告羅春芝巧立名目扣款後,僅交付227萬5千元,而巧取暴利一節,然原告就此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尚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則其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還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據。前開債權及抵押權既均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羅春芝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予以塗銷、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撤銷,羅春芝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