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古享玉訴訟代理人 吳胤平律師被 告 温思愷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92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9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部分:(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表明其先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541條,備位請求權基礎則為債務拘束契約(見本院卷第283頁);因原告均係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關係,且於起訴時即有列出具體時間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事後變更追加其聲明為先、備位,並增加請求權基礎,均屬基礎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如附表一編號5
、6、9、13至18之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之金額,合計共12萬6042元,但被告僅還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萬1797元,目前尚積欠8萬4245元。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伊表示可替伊投資,並擔保如有損失即由被告負擔;伊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金額共計72萬5000元,供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及ETF資金,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原先雖係以借款為由,但被告事後提議將該筆借款轉為投資資金,伊亦同意,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亦屬投資金額。而兩造分手後,被告亦多次向伊表示會返還前開借款及代為投資之款項,伊並於114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由被告代為投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借款,並請其說明投資情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提出交易紀錄截圖,更顯示被告投資購買者為選擇權,而非兩造所約定代為投資之股票或ETF,伊始知悉被告將伊提供之投資資金挪作他用。先位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4245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部分則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5000元。
㈡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委任關係,但兩造於114年9
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伊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18所示金額共計79萬1042元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也表示「錢的部分我不會少你一分,匯款了我會跟你說」,可見被告已同意返還此部分金額,而足認兩造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18所示部分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9526元、2萬元,被告尚積欠伊75萬1516元,故備位依兩造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5萬1516元。
㈢先位爰依民法第474條、第541條規定,備位依兩造債務拘束
契約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14、16、17所示部分確實為借貸,但均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認定雙方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所稱匯款給伊之72萬5000元為委任投資關係,伊對於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並無意見,但伊自身也有投入同一投資標的,且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係為雙方共同未來打算,而基於共同理財之目的而共同投資,著重在投資獲利而非投資標的為何,而無須依原告指示投資特定投資標的,並非委任關係。且伊雖曾向原告表示不會欠任何一毛,但僅為安撫原告,況對話內容也無法特定為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甚至兩造於114年10月7日之對話紀錄也還在討論還款方式,足見兩造對於還款計畫尚無意思合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所示部分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4245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所示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14、16、17所示
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6、9、13、1
4、16、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14、16、17所示部分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⑴原告提出兩造114年8月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內容如下:
被告:最近賠賠,心情sad,悶悶的,還是你其實看得出來,笑死。
原告:有感受到。
……被告:感覺我需要休息一陣子。
原告:可以休息一下再出發,我帶你出去放鬆好不好呀。
……
原告:沒事ㄉ寶寶,錢再賺就有啦。不要有太大ㄉ壓力,
先好好休息一下,這是投資的一部分呀。……
被告:現在要解決的是明天要湊出10萬,嗚嗚嗚嗚嗚嗚……
原告:你那邊還有多少錢?被告:手上有的還差10萬,其他都在股票裡,笑死,你該
不會生得出10萬吧?⑵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正向原告抱怨股票賠錢賠很
多,並提及明天要湊出10萬元,且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原告則一再安慰被告不要有壓力,並詢問被告手邊有多少錢,而上開對話最後時間(即被告詢問「你該不會生得出10萬吧」之時間)為114年8月6日晚上11時47分,原告旋於114年8月7日凌晨1時37分匯款6萬5000元給被告,有114年8月7日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原告確實係因被告請求幫忙而匯款給被告。
⑶又被告嗣於114年8月23日傳訊給原告「感謝寶,下禮拜補齊
其他的給你」,原告則詢問「寶寶其他的是你上次說要匯給我ㄉ六萬五+小潘+你信用卡的錢錢這樣ㄇ?」、「泥自己夠用嗎?」,被告回覆「目前還夠,要緊縮一下」,原告回應「六萬五不急,等你不用緊縮再給我也可以」,有114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兩造前開對話可知,兩造先前確實有一筆6萬5000元之金錢往來,並約定被告應將6萬5000元返還原告,但尚未返還。另參諸原告於114年9月29日傳訊給被告「……如果我真的要計較起來,現在這樣才是計較!」,並列出多筆金錢往來,其中包含「2025.08.07溫借急用$65,000」,被告並有回應「……錢的部分我不會少你一分,匯款了我會跟你說」,有114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兩造前述114年8月6日、114年8月23日之對話內容綜合觀之,應堪認原告114年8月7日匯款給被告之6萬5000元,確實為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借予被告、被告應予返還原告之款項無誤。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應非可採。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⑴原告於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1萬6000元給被告,有
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又參諸原告提出兩造114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8月16日上午10時42分先行告知有轉帳1萬6000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當天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
被告:感謝寶,下禮拜補齊其他的給你。
……
原告:寶寶其他的是你上次說要匯給我ㄉ六萬五+小潘+你
信用卡的錢錢這樣ㄇ?還是其他我要繳的錢錢……
被告:先小潘的+信用卡 歐虧嗎(OK嗎)……
被告:小潘+信用卡是多少去了?……
原告:10660+16000=26660⑵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同意先行返還「小潘的」1萬660
元、「信用卡」1萬6000元之款項給原告。又參照兩造於115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列多筆兩造金錢往來包含「2025.08.13小潘染髮$10,600」、「2025.08.16溫卡費$16,000」,被告也對原告所列金錢往來表示「錢的部分我不會少你一分,匯款了我會跟你說」,有114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兩造114年8月16日提及之小潘、信用卡之款項即為114年9月29日對話提及之「2025.08.13小潘染髮$10,600」、「2025.08.16溫卡費$16,000」,並有約定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且「2025.08.13小潘染髮$10,600」恰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則於前開對話同時提及之「2025.08.16溫卡費$16,000」(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亦足認同為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應非可採。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所示部分均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所示金額,均有於114年9月29日向原告請求返還,有114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迄原告114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6、9、13至18所示金額,應有理由。
⑵被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6、9、13、14、16、17所示消
費借貸均已清償完畢,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有清償者僅足認有原告自承如附表二所示4萬1797元。
⑶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萬4245元(計算式:126,042-41,797=84,245)。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2萬500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530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
予被告,並委由被告進行投資,且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證據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作為投資之用,並不爭執,僅稱用作共同投資(見本院卷第230頁);本足認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予被告是用作投資之用無誤。⑵而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我決定幫你買,買存股的,我幫你管閒錢,你這樣遲早都不會自己下去,趕緊為未來做打算,5成買ETF、5成買個股,個股就是我幫你挑,要不要」,原告即回覆「好」;本足認被告主動表示要為原告進行投資股票理財,原告也同意。又原告提出兩造113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原告在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後表示「寶先按照你的建議一萬五,之後再慢慢往上加」,被告則回應「目前在這存款165000,這位客戶愷哥投顧會盡量把錢搞大」;被告上述提及之存款「165000」恰好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加總,被告並有承諾會盡力提高投報。又參以兩造113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先稱「話說你的投產計畫要暫停了嗎」,原告即回應「我一直忘記匯錢耶,上個月還沒匯,這個月跟上個月一起匯一匯,好好笑,分3次,謝謝投顧」;堪認兩造應有約定原告應每月固定匯款給被告進行投資,被告並在原告忘記匯款時提醒原告。則原告主張上述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共同理財之目的而共同
投資乙節;但依前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也要共同投資,或兩造各別投入資金之比例為何,則被告即便也有另行投入資金,也應認係被告在受原告委任投資股票時一併投入自身資金,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事實。是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並由被告進行操作股票投資,應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應堪採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114年9月29日列出兩造間多筆金錢往來,並向被告表
示「我只要求還回本金+借你的那筆,剩下零零總總就當你說的油錢、清潔費」,被告亦有回應「錢的部分我不會少你一分,匯款了我會跟你說」,有兩造114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於114年10月7日有匯還2萬元給原告,原告收到後有向被告表示「20,000已收到,謝謝你!那剩下的部分你打算何時處理呢?再麻煩你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希望可以盡快完成,讓這件事情到此結束~」,被告即回覆「我預計快的話年底前全數還清,慢的話明年2月前,不知您ok嗎~」,有兩造114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既已要求被告返還投資的本金,被告也同意還款,堪認原告已終止先前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之契約關係。
⑵又投資固然有賺有賠,被告並有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以證明
在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期間,被告投資股票確實有虧損情事,此有兩造114年8月6日、113年1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7頁)。惟查,參諸被告在114年8月6日向原告抱怨最近股票賠錢、心情不好,並提及「你放在我這的錢不用緊張,就算我賠光,我還是會生出來給妳的」、「還是要說一下,畢竟這些對你來說也不小」,有兩造114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另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與友人藍奕明對話時也提及「昨天很不爽,他姊跑來密我,說分手了錢怎麼還不還?那個錢是投資的錢,他交給我幫他投資的錢,在我們還在一起的時候我就說,就算分手,我錢也不會少妳一分一毛,當時他就說你幹嘛提這個,我們不會分手,我就說我還是要給你有個保障,畢竟這錢對你來說不是小錢」、「70萬」、「我給他一年利息10%欸」,有114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允諾原告交付的投資款都會完整歸還,就算分手也不會少還,金額大約70萬元,金額與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共計72萬5000元大致相符;故兩造間應有約定不論投資盈虧,被告至少會將原告交付的本金完全歸還原告。
⒊從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部分確
實有成立委任契約,而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交付予被告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金額共計72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4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9245元(計算式:84,245+725,000=809,245),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備位聲明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轉出銀行 原因 證據 1 113年4月1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投資 ⑴113年4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⑵113年4月16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9頁) 2 113年4月28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 投資 ⑴113年4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⑵113年4月28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5頁) 3 113年8月12日 15,000元 中國信託 投資 ⑴113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⑵113年8月12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0頁) 4 113年9月13日 15,000元 將來銀行 投資 ⑴113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⑵113年9月13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9月23日 2,183元 將來銀行 借貸 ⑴113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⑵113年9月23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7頁) 6 113年9月26日 8,609元 將來銀行 借貸 ⑴113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8頁) ⑵113年9月26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9頁) 7 113年11月7日 30,000元 將來銀行 投資 ⑴113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⑵113年11月7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3頁) 8 113年12月10日 15,000元 將來銀行 投資 ⑴113年12月10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4頁) 9 114年1月5日 7,500元 台新銀行 借貸 ⑴114年1月5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⑵114年1月5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7頁) 10 114年1月20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投資 ⑴114年1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⑵114年1月20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2頁) 11 114年1月21日 200,000元 中國信託 投資 ⑴114年1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⑵114年1月21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2頁) 12 114年1月24日 200,000元 中國信託 投資 ⑴114年1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⑵114年1月24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2頁) 13 114年5月22日 7,850元 中國信託 借貸 ⑴114年5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⑵114年5月22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5頁) 14 114年6月23日 6,200元 中國信託 借貸 ⑴114年6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⑵114年6月23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9頁) 15 114年8月7日 65,000元 中國信託 借貸 ⑴114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⑵114年8月7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4頁) 16 114年8月12日 2,100元 中國信託 借貸 ⑴114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⑵114年8月12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8頁) 17 114年8月13日 10,600元 中國信託 借貸 ⑴114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⑵114年8月13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92頁) 18 114年8月16日 16,000元 中國信託 借貸 ⑴114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⑵114年8月16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00頁) 合計 851,042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4日 2,200元 2 114年8月23日 13,200元 3 114年9月1日 6,397元 4 114年10月7日 20,000元 合計 41,797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