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彭成萬訴訟代理人 陳宗揚律師被 告 彭成港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萬8,4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嗣經更迭,終則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街道鄰近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最近一筆於111年9月9日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431元(計算式:1,500萬元17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交易日期距原告11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3年,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00.29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467,585元(計算式:84,431元/㎡×100.29㎡),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楊梅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2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94萬7,545元(計算式:272萬200元×23%=194萬7,545元)。復參諸訴之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債權為84萬868元(計算式:1萬5,169元/月*【55月+13/30月】=84萬868元),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萬8,413元(計算式:194萬7,545元+84萬868元=278萬8,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4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4,315元,尚應補繳9,828元(計算式:3萬4,143 元-2萬4,315元=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