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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黃冠儒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鄭名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刪除其張貼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中如附表所示評論(下稱系爭評論)。㈡被告應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中張貼本案勝訴判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刪除系爭評論,故撤回第1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向陽診所之負責人及院長,被告則係向陽診所之病患,被告於114年8月26日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以Google帳號名稱「Mingwei」發表系爭評論。然系爭評論與事實嚴重相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1、「現在這家診所服務態度非常糟糕,櫃台的臉超臭,…面對剛過號1號的患者還惡搞人家到最後一號變成要多等9個」部分:被告明知向陽診所有過號等候規則,且知悉自己前面還有2位過號之病患,尚需等待7位,且當時櫃台人員並無服務態度差之表現或言論,反係被告一直以大聲音量喝斥方式回應櫃台人員,並於系爭評論惡意與錯誤稱遭櫃台人員惡搞要多等9個、服務態度差、臉很臭、惡搞被告等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管理能力與人格。

2、「忘了打自費的欣皰疹二劑,還要病患自己提醒診所」部分:被告指控原告及向陽診所有義務通知病患施打欣皰疹二劑疫苗,然前開疫苗是否施打,係病患個人之自主決定,不存在原告及向陽診所「忘記告知」被告施打欣皰疹二劑疫苗之義務違反,系爭評論使網路觀看者誤認係原告及向陽診所專業能力不足、職業態度散漫、違背醫療義務,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及形象有重大貶損,有害原告之名譽。

3、「抽血技術很差,經常扎不到血管硬抽」部分:被告至向陽診所共抽血7次,全部順利完成,被告從未有抽血不適之情形或表示,其所稱扎不到血管硬抽為無中生有,且被告最後一次即114年8月22日至院抽血,包含綁帶、尋找血管及施針係在2分鐘內一針成功,抽血完成後,雙方亦無任何爭執。系爭評論顯係就原告及向陽診所之專業能力為貶抑,甚指控向陽診所之護理人員為故意傷害病患,使網路觀看者誤認原告之醫療能力、醫師專業程度、醫療道德及原告管理向陽診所之能力,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

4、「開的藥經常沒用,搞得還要去別家看,拖到病患腎臟發炎」部分:被告112年1月初至向陽診所就診時之三酸甘油脂、血清總膽固醇、高密度膽固醇均非正常值,經長期服用原告開立藥物後,於114年8月22日至院抽血檢驗時,檢測項目均已調整至正常值,可見原告開立藥物大有成效,且依被告歷來之病症均無任何腎臟發炎之情形。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因呼吸道疾病就診,與其事後所述排尿因難之病情完全無涉,且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至18日及7月10日至18日間均無至向陽診所就診,於113年7月9日就診時係稱「排尿疼痛與頻尿症狀已三週,已在服用抗生素,明天會回診台大醫院等語,故原告於113年7月9日係為在台大醫院診療架構下之暫時性用藥延續,在於使被告抗生素不中斷,並非被告所指之「多次求醫仍無效」、「拖到腎臟發炎」,被告顯係因看診過號須等待而故意以悖於事實之系爭評論,使網路觀看者誤認原告之醫療能力專業有瑕疵,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

㈡、現今Google Maps之評論已成大眾篩選商家之重要方式,被告以明顯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評論使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之醫術不精、向陽診所之管理差勁,對原告之名譽產生嚴重損害,亦破壞原告長期建立維護與病患之友好醫病關係。原告依專業為病患治療,被告竟因私人情緒扭曲事實、惡意貶低原告之醫療專業、醫療道德、診所管理能力,並二次提醒他人勿來看診,必然使觀看系爭評論之人對原告及向陽診所產生負面觀感,而不願來就診,且謠言覆水難收,觀看者一傳十、十傳百,原告確承受莫大委曲與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張貼本案勝訴判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願將被告賠償之金額全數捐至財團法人台大兒童健康基金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中張貼本案勝訴判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發燒不適,於翌日至向陽診所就診,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嗣於同年6月14日至18日多次回診,症狀均未改善,遂於同年6月19日至吳鎮宇診所就診,經流感、新冠快篩均為陰性,但因被告排尿困難,驗尿後醫生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抽血驗尿診治。被告於同年6月20日至台大醫院抽血、驗尿檢查,因需等候一週始能回診看檢驗報告,遂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泌尿科就診,經醫師讀取台大醫院檢驗報告,確認感染「克雷白氏菌」,屬高抗藥性菌種,因大型醫院掛號困難,被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至17日間於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向陽診所及台大醫院腎臟科拿藥。但被告於同年7月18日病情急遽惡化、高燒不退、昏沉無力,至台大醫院急診檢測白血球達18,000,感染指數超標,於同年7月19日至24日住院治療。因向陽診所離工作場所近,故被告長期於向陽診所就醫,且慢性病需定期主動抽血拿藥,原告一向待人親切,被告對原告並無成見,此次因病經歷時間長、症狀反覆,當時身體極度虛弱,於康復後回顧整體過程,認向陽醫院部分服務流程與櫃檯人員應對有改善空間,遂於114年8月26日Google Maps撰寫評論,希望院方更重視病患感受與醫療品質,該評論為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之真實敘述,並無誇張、虛構或侮辱字詞,僅係為提醒改進,並非誹謗、報復或蓄意損害他人名譽,屬公共醫療服務之合理評論範圍,且被告已於114年10月底主動將評論撤除,未持續發表相關言論,亦不知診所沒有義務通知施打疫苗第二劑。又被告當時預約掛號為8號,但只是為拿長期處方箋,並非要看診,到院時燈號剛跳至9號,依一般醫療常態,過號病患通常加排3至5人即可補看,然櫃檯人員表示,需等現場候診9人方可補排,致被告被排至17號,被告因須於固定時間回家為女兒備餐,遂放棄當日看診,院方回覆評論是挾怨報復,並非事實。另系爭評論僅為當時就醫過程,因輕忽感染當成一般感冒醫治,對反覆性之發燒與對病理的觀察缺乏敏銳度與警覺心,被告身為病患,對醫療專業無深入知識,僅依身體實際經驗表達主觀感受,屬合理意見表達範疇,且被告亦確因延誤致感染加重而住院,並無虛構或惡意誹謗意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要求張貼勝訴判決亦屬過度擴張之回復名譽方式,已逾比例原則,對被告言論自由及人格權造成不當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向陽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向陽診所之病患。被告於於114年8月26日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以Google帳號名稱「Mingwei」發表系爭評論(系爭評論現已刪除)。被告於113年6月20日至台大醫院採集尿液為細菌檢驗;因雙側腎盂腎炎於113年7月18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就診,於翌日至一般病房住院,於113年7月24日出院等事實,及原告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妨害其名譽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評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細菌檢驗報告、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及急診離部病歷摘要、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47頁至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系爭評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系爭評論中關於「現在這家診所服務態度非常糟糕,櫃台的臉超臭,搞得一副來看診好像是欠她幾百萬」、「面對剛過號1號的患者還惡搞人家到最後一號變成要多等9個」、「忘了打自費的欣皰疹二劑,還要病患自己提醒診所」、「抽血技術很差,經常扎不到血管硬抽」、「奉勸要去看診的三思吧」之部分,為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蓋原告經營之向陽診所之服務品質,攸關消費者對該診所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系爭評論中關於向陽診所櫃台人員的臉超臭、剛過號就被惡搞到要多等9個、病患要自己提醒診所打疫苗二劑、抽血技術很差、勸人三思等部分,實係被告依其於向陽診所就診、候診時所見所聞所生之主觀判斷、主觀感受及個人意見評論,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被告對於向陽診所之看診流程、過號規則、抽血過程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所為之評論,並非係基於對於原告之不滿所為謾罵,被告用詞縱有刻薄、誇大、用語稍嫌激烈,而有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但仍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未逾越適當之範圍,故不具違法性,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3、被告指稱原告「開的藥經常沒用,搞得還要去別家看,拖到病患腎臟發炎」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9日健康存摺之截圖及

台大醫院細菌檢驗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告於前開期間之就診歷程如下:

①、113年6月11日至向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

②、113年6月13日至高柏森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其他急性鼻竇炎」。

③、113年6月19日至吳鎮宇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發燒」。

④、113年6月2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

⑤、113年6月27日至北榮桃園分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

⑥、113年7月3日至高柏森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排尿困難」。

⑦、113年7月6日至高柏森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排尿困難」。

⑧、113年7月9日至向陽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

⑨、113年7月1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

⑩、113年7月19日至同年24日因「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歸類於他處肺炎克氏桿菌所致的疾病」至台大醫院住院。

⑵、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間均未至向陽診所就醫接受診療,於113年7月9日至向陽診所就診時向原告表示「排尿疼痛與頻尿症狀已持續三週…」,是以此回推三週,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18日始開始有排尿疼痛與頻尿之症狀,此亦與被告於113年6月19日、20日至吳鎮宇診所及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發燒」及「未明示部分之泌尿道感染症」之症狀相符,是被告雖非醫療專業人士,但其明知其係於113年6月18日始開始有排尿疼痛與頻尿之症狀,與113年6月11日、13日至向陽診所、高柏森診所治療支氣管炎、鼻竇炎之症狀無關,且被告旋自113年6月19日起因發燒、排尿疼痛而至吳鎮宇診所、北榮桃園分院、高柏森診所及台大醫院治療泌尿道感染及腎炎相關病症,僅於113年7月9日就診時告知原告其係泌尿道感染,而經原告開立抗生素等藥物,被告並於翌日再至台大醫院就診。是被告既係於113年6月18日始開始有排尿疼痛與頻尿之症狀,然其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未至向陽診所就醫接受相關診療,故系爭評論指稱「開的藥經常沒用,搞得還要去別家看,拖到病患腎臟發炎」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該等貶損言論公開在Google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上為散布,使查閱前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使原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被告就此辯稱系爭評論係基於113年6月至7月間之實際就診及後續病況惡化之親身經歷,對醫療處置及結果提出個人感受與評論,屬事實經驗陳述與合理意見表達,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顯不可採。

⑶、至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雖經桃園

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但該刑事案件關於系爭評論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若被告應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評論,其中「開的藥經常沒用,搞得還要去別家看,拖到病患腎臟發炎」部分,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名譽遭受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至原告經營之向陽診所就診,竟於114年8月26日在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指稱原告開的藥沒用,拖到病患腎臟發炎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個資卷),及上開評論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評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中張貼本案勝訴判決,可否准許?

1、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之不睦,緣起於被告於113年6月至7月間至原告開設之向陽診所就診,因認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欠佳,而於約1年後始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指稱原告開的藥沒用,拖到病患腎臟發炎之不實言論,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營運上之困擾,然本院經斟酌被告前揭侵權言論之內容及嚴重程度,兩造關係、各自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發表系爭評論之時間距今已約9個月左右,又已於發布後約2個月即114年10月間即已刪除前開評論,現已無從搜尋查閱之事實,原告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系爭評論對原告之不利影響,有隨時間而逐漸淡化之趨勢,是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被告另於Google Maps「向陽診所-台大小兒專科/家庭醫學」評論頁面刊登本案判決彌補原告損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2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現在這家診所服務態度非常糟糕,櫃台的臉超臭,搞得一副來看診好像是欠她幾百萬,黃醫師剛開業時服務還不錯,但這一年,櫃台護理人員越換越不佳,除了缺乏同理心外,面對剛過號1號的患者還惡搞人家到最後一號變成要多等9個,忘了打自費的欣皰疹二劑,還要病患自己提醒診所,抽血技術很差,經常扎不到血管硬抽,奉勸要去看診的三思吧,開的藥經常沒用,搞得還要去別家看,拖到病患腎臟發炎,真的三思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