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陳翠苑被 告 劉修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6,2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先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 YES KTV 中壢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訴外人曾德康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門號)後,於114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起,佯裝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派出所「李俊傑」警員、「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本案門號、另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士榆」、「李俊傑士林分局」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因為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代管財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將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並將如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帳戶內共89筆、總金額共225萬6,225元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25萬6,22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且已接受刑事判決之制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使「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門號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而能利用以被告提供之門號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乃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向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門號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225萬6,225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萬6,225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