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芳敏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其他請求事件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暨起訴狀」,固有列載8名被告姓名,然並無敘明對8名被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審理範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又原告亦未表明對8名被告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應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