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芳敏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聲明,可稱之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若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其他請求事件提出「聲請保全證據暨起訴狀」,固列載8名被告姓名,然未具體敘明對8名被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審理範圍,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