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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吳桂英被 告 侯百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083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金額新臺幣(下同)786,08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786,083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審附民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86,0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083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桂英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假冒「李蜀芳」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吳桂英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帳號向吳桂英佯稱:可透過「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11分許 786,08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