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欣亞運輸倉儲貨櫃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弘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珺月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賣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買賣細節;被告於同日交付價金60萬元予原告收受,原告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惟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事項,兩造另約定須待原告新購得曳引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始得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嗣原告於114年6月13日購得新曳引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已多次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詎被告置若罔聞,而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0日即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系爭車輛之相關規費、違規罰單通知等仍寄送至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能即時辦理過戶移轉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名下須保留一定年限及數量之營業用貨車始屬合法,而原告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後,尚未及購得新車輛,故被告同意待原告購得新曳引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始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亦不斷催促原告辦理過戶,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不願配合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5日下午6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因翻覆而嚴重受損,且維修費用達百萬,現實上已無修復價值並處於無法行駛狀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如需辦理過戶須先經驗車通過,惟系爭車輛已無法行駛,自無法通過檢驗。系爭車輛於目前狀態下欲辦理過戶,應先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登記,於停駛中再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車輛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可先行辦理系爭車輛之停駛登記後,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價金60萬元予原告收受後,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須待原告新購得曳引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始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原告已於114年10月17日催告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19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既為出賣人自有交付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之義務;同理,被告自有受領系爭車輛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義務存在。又因系爭車輛牌照種類為營業貨櫃曳引車,新車主需具備領有該等牌照資格,並向運輸業管轄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購入系爭車輛核准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4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530236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7-80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欲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僅由原告即可單獨完成,尚須被告協力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嚴重,現實上已無修復價值,且現處於無法行駛狀態等語,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毀損狀態,仍可藉由繳回2面號牌及1枚行照後辦理停駛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可受理停駛中過戶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7-80頁),足徵系爭車輛現仍可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堪認定。準此,兩造就系爭車輛既已達成讓與合意,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原告已於114年10月17日催告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有受領系爭車輛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車輛依上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依法須先結清之規費、罰鍰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相關規定辦理,尚非本件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因此無論斷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明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種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KNC-5857 WDB0000000L817369 賓士 營業貨櫃曳引車 2014年5月 541.972-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