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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汪世杰

王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汪世杰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民國113年7月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9,178元未還,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汪世杰應給付原告102萬9,592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14年9月27日確定。詎汪世杰於113年7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即被告王明君,並於113年8月8日移轉登記為王明君所有,致汪世杰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明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汪世杰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汪世杰因另向訴外人借款未還,遭訴外債權人提起訴訟,並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王明君始知汪世杰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一事。王明君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法院拍賣,遂於113年5月30日、5月31日,先自其所繼承之遺產中,分別匯款300萬元、40萬元予汪世杰,供汪世杰作為辦理反擔保提存之用,王明君並要求汪世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復因汪世杰另有資金需求,王明君又於113年6月4日、同年8月5日再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予汪世杰,汪世杰再以其中100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其後,因王明君同意承受汪世杰就系爭不動產先前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債務,汪世杰遂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明君所有,惟基於節稅考量,選擇以夫妻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王明君再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11日核准貸款900萬元,並先以其中616萬2758元清償汪世杰原先之房貸債務後,再將剩餘之283萬7242元撥付予王明君。是王明君乃以1116萬2758元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而汪世杰既受有王明君前開給付,亦難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明君所有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自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汪世杰於113年7月間積欠其106萬9178元債務未還,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汪世杰應給付原告102萬9592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14年9月27日確定;以及被告2人間為配偶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汪世杰所有,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7月22日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明君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汪世杰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前開本院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19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5至52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至82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汪世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明君並移轉登記為王明君所有,為無償行為,致汪世杰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及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王明君於113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及8月5日,

分別匯款3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5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予汪世杰,有王明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汪世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自前開各筆匯款之時間、金額以觀,顯非供一般家庭生活開支之用,再參以汪世杰於113年5月30日,以32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辦理反擔保提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核與王明君113年5月30、5月31日匯款之時間、金額高度重疊,是本院綜合前情,認前開王明君之500萬元匯款,應屬王明君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給付對價之一部。

⒊次查,王明君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

,汪世杰原先之房屋貸款債務尚有616萬2758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待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11日核准王明君申辦之房屋貸款900萬元後,於113年10月15日先以其中616萬2758元清償汪世杰原先之房貸債務,再將剩餘之283萬7242元撥付予王明君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帳戶總覽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7頁)、王明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王明君以其房屋貸款所得款項代為清償汪世杰原先之房屋貸款債務,亦應屬王明君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給付對價之一部。

⒋從而,被告辯以:王明君以1116萬2758元之對價(計算式:5

00萬元+616萬2758元=1116萬2758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一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可言。

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汪世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明君所有後,其名

下已無登記財產一節,固有汪世杰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惟汪世杰因而受有王明君所給付之對價1116萬2758元一情,已如前述,且參諸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200萬元(本院卷第179頁),以及王明君於113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諮詢房屋貸款時,富邦銀行貸款專員表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約為1120萬元(本院卷第167頁)等情,是可認王明君所給付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非顯不相當。

⒊再者,汪世杰雖喪失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然王明君所給

付之匯款500萬元,同時亦增加汪世杰500萬元積極財產,且汪世杰原先之房屋貸款,經王明君於113年10月15日以其房屋貸款所得款項代為清償後消滅,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日將原先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亦有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核屬消滅汪世杰原來負擔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⒋是整體以觀,汪世杰之資力,實際上並未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有所惡化,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㈢據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

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原告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再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王明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汪世杰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

基地標示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桃園市 中壢區 新街段 829 (空白) (空白) 7126.94㎡ 100000分之25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主要 建材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 花台 1958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70.97㎡ 70.97㎡ 9.30㎡ 3.17㎡ 鋼筋混凝土造 1分之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