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賴仲信訴訟代理人 林香筠被 告 謝品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8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周昱生指示,從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並收取報酬。嗣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向伊佯稱可至「BITFINEPRO」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佯裝客服人員之人相約於同年8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其後,被告即依周昱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赴約,與伊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於收取700,000元後,將所受款項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廖柏翔,並領取7,000元報酬,致伊受有7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5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