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范姜文陽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證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56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1日止,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扣除已繳納之15,540元,尚不足1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數) 1,200,000元 利息 1,200,000元 90年6月21日 115年3月11日 (24+264/365) 5% 1,483,397元 合計 2,683,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