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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王寶淙被 告 蒙子勛(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陳政佑(現於東成監獄執行中)張家豪郭富傑單若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訴外人黃○揚、黃○榮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均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千元為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本案實際被告損害為1000萬元,將分次提起訴訟,其餘部分保留後續請求權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與訴外人黃○揚、黃○榮(即黃○揚於案發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蒙子勛、郭富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蒙子勛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55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少年黃○揚(按: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Youtub

e 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源廣進」、「李倩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謊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並向原告佯稱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預先備妥之1000萬元現金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等候。

值此同時,黃○揚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述地點,偽裝成「任遠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賴應書」,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將該筆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其他成員,但正準備上車時,遭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鄭元竣(歿)等人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住計程車,一行人下車後,冒充成刑警,將黃○揚強押上車後駛離,被告蒙子勛等人在車上取走黃○揚甫向原告拿取之該筆贓款,再將黃○揚載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丟包。事後,黃○揚透過民眾向警方報案求救,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揭犯行致原告實際受有1000萬元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部分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單若齊答辯:原告既主張其遭訴外人詐騙集團詐欺,並因此於112年7月11日交付1000萬元予訴外人即車手黃○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直接原因行為人為訴外人黃○揚,而非被告等5人。且被告單若齊僅為單純代駕司機,並未與其餘被告共同對黃○揚進行侵權行為,其等後續對黃○揚所為之行為縱屬不法,亦係其餘被告與黃○揚之間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係因黃○揚之詐欺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不符民法第216條第一項,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款項在遭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郭富傑取走時,已為黃○揚所持有,亦非直接從原告處取得,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受黃○揚詐欺所致,而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郭富傑所獲取之利益係來自黃○揚,被告等人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之利益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等人所受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之財產,並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遑論依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黃○揚向原告收取贓款為50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100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1000萬元,其主張受有1000萬元損害之部分洵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陳政佑答辯:本件犯罪經過如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之事實,但被告並未拿那麼多錢,應不用賠到100萬元。

(三)被告張家豪答辯:已於刑事案件上繳犯罪所得,且根本沒有拿到這麼多錢,應該不用再賠償原告了。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下稱被告陳政佑等4人)所取得之金錢數額為1000萬元,然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政佑等4人取得之金額確實有100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遭詐騙及事後取款之經過,除少年黃○揚遭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單若齊、郭富傑(下稱被告陳政佑等4人)及鄭元竣所劫得之金錢數額為500萬元外,餘均如原告所主張,此有被告陳政佑等4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資料、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且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認在案。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陳政佑等4人取得之數額為1000萬元,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少年裁定)亦將事實認定為1000萬元,然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中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政佑等4人在少年黃○揚處取得之金額是1000萬元」(頂多只能認定原告遭少年黃○揚取走之金額為1000萬元),而系爭少年裁定僅是針對少年黃○揚認定事實,且亦未載明將該筆金額認定為1000萬元之理由,自無法以此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被告蒙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表示其等未清點自少年黃○揚處取得之袋子內金額、及主張500萬元之差額可能遭黑吃黑或謊報、金額落差云云,然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這件事情的舉證責任是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政佑等4人取之金額高達1000萬元,自應認「被告陳政佑等4人取得之金額僅有500萬元」,原告一部份請求被告陳政佑等4人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不論被告各自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何,被告陳政佑等4人對其等向少年黃O揚取得之金錢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故買、寄藏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而搶奪或騙取贓物亦會產生被害人(即原告)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政佑等4人之行為對原告亦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單若齊辯稱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行為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佑等4人因與少年黃○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依上揭判決意旨,應是少年黃○揚對原告構成一個侵權行為、被告陳政佑等4人再對原告構成另一個侵權行為,而非「共同」構成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陳政佑等4人」與「少年黃○揚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榮」對於原告500萬元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故而「被告陳政佑等4人」就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原告為一部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在「少年黃○揚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榮」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陳政佑等4人」與「少年黃○揚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佑等4人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送達予各被告,則原告請求各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單若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蒙子勛、陳政佑、張家豪、郭富傑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有「被告陳政佑等4人」與「少年黃○揚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榮」的「連帶」賠償部分,並未涉及金額,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政佑等4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回證卷頁) 利息起算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蒙子勛 114年12月8日 (本院卷第25頁) 114年12月9日 2 陳政佑 114年12月30日 (本院卷第41頁) 114年12月31日 3 張家豪 114年12月8日 (本院卷第27頁) 114年12月9日 4 單若齊 114年12月10日 (本院卷第29頁,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12月20日生效) 114年12月21日 5 郭富傑 114年12月8日 (本院卷第31頁) 114年12月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