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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黃○瑩 (真實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告 陳○恩 (真實姓名詳卷)

(現在桃園中壢○○00000○0○○○○○之單位服役中)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訴外人之姓名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4年11月13日離婚,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故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立「防止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本人日後若再與黃○瑩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黃○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詎被告竟於114年9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多次與訴外人林○庭出遊、併肩、用餐、牽手約會、返回被告住處同居、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達13次(詳如附表編號1至13),互動與交往均如同夫妻,顯見其等確有交往情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且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伊因此備感焦慮不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系爭切結書(100萬元部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2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庭往來互動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未超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會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提出之照片成像模糊,無法辨識為伊本人,且照片所示為日常一般社會互動,無伴侶間親密或私密互動,相關註記內容為原告主觀臆測,伊無侵害配偶權或違反系爭切結書所指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一事。況系爭切結書僅限於婚姻期間適用,原告未舉證所稱原因事實均係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且約定金額實屬過高,請衡酌本件客觀事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請考量伊月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清償貸款,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所剩無幾,倘命伊依原告主張金額給付,將致伊犧牲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及生計傾覆之境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㈠兩造前於107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11月13日離婚,被告嗣於114年12月24日與林○庭結婚。

㈡兩造有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系爭切結書

三、承諾「本人日後若再與黃○瑩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黃○瑩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原告有因林○庭侵害其配偶權,向林○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林○庭應給付原告5萬元(上訴中),確有此判決記載「就陳○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之影像則清晰可見。其中就停放在軍事營區門口之照片,與陳○恩具現役軍人身分乙情互核相符;而就攝及楓○○○NO.3之照片,亦與被告收送送達之地址相同。又在攝及楓○○○NO.3之照片中,既同時攝及上開小客車,亦有攝及一粉色頭髮女子,與其他照片中女子之髮色相同。綜觀之,可以推認原告所述被告與陳○恩於114年9月4日至25日間,有如各該照片所攝及之行為屬實。」、「被告與陳○恩有攜子出遊(本院卷第49-50頁),並共同進入私宅之行為(本院卷第51頁)」之事實。㈣如附表編號1至13記載之原因事實所發生時間均如該附表「日

期」欄所示,發生時間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114年9月4日至114年9月25日間,而原告提出如本院卷㈠第52至72頁、第301至421頁、第431至551頁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女子為林○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事實是否構成系爭切結書三、所載應支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事由?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倘㈠為肯定,系爭切結書三、所載「應支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是否可以另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是,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倘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及照片檔案,於114年9月4日,被

告與林○庭有一同出門、站立在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旁、檢查車輛、勾手行走在路上,被告與林○庭係分別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於114年9月5日,林○庭有走至系爭車輛後車廂,將原著之靴子換成白色拖鞋後坐至駕駛座;於114年9月7日,被告與林○庭有手牽手逛街及坐在隔壁一同用餐,林○庭並有將手中提袋交與被告提取;於114年9月11日,林○庭有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進入;於114年9月13日,被告與林○庭有前後從7-11走出,另有在永安漁港勾手並肩行走逛街,由被告提著林○庭之提袋。當日被告、林○庭有分別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內;於114年9月23日,林○庭有駕駛系爭車輛至某處(地點詳卷);於114年9月24日,被告與林○庭有並肩在老街行走、飲食,被告並推著嬰兒車。其等另有於同日一前一後進入某屋內;於114年9月25日,被告與林○庭有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5至34頁),可見被告與林○庭於114年9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見面次數頻繁,且林○庭可自由駕駛系爭車輛,其等更有單獨出遊、用餐、勾手行走、由被告協助提取提袋等之親密舉動,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足認被告與林○庭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與系爭切結書約定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例示之牽手等親密行為相符,堪認被告有數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係因被告先前即有發生婚外情

事件,被告為保證未來絕不再犯(見本院卷㈠第23頁),基於預防其再發生及填補精神上之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告若再為系爭切結書所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即給予原告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似在確保被告不得再有超出友誼範圍等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又此種違約金既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該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請求原來之給付,即不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外,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切結書既未明示約定所載之精神慰撫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要無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其就系爭切結書上之字句內容亦了解其內涵,並已於系爭切結書中約明違約金之數額,自當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以符合系爭切結書之本旨,無論被告簽立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其受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拘束之效力。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每次違反均需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依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3主張,縱依日數計算,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次數亦顯然超過1次,然原告未就被告數日之數行為按次請求給付違約金,僅主張一次之違約金100萬元,況本件違約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若其得於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且被告薪資收入數額、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等節,均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已得自行評估考量之事項,尚無從以被告於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後,另有申辦貸款導致經濟情況變化認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甚者,如被告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與原告間夫妻互信、婚姻存續及維持,非無回復可能,惟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致兩造離婚,被告違約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得謂不重大。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次數、違約情節嚴重性、兩造學歷、所得、財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100萬元尚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即非可採。

㈤原告固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同一事實另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本件原告既已就同一事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所擔保及填補之損害範圍相同,故前揭100萬元即為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自不得另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同意以115年1月5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即原告115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 1 114年9月4日 林○庭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至營區門口等候被告。 2 114年9月4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自系爭車輛下車加油,2人穿著情侶裝共同查看車輛狀況後一同離開。 3 114年9月4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用餐,過馬路時牽手同行,互動自然親密。 4 114年9月5日 林○庭單獨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 5 114年9月7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前往內壢萬家福用餐及逛街,期間十指交扣同行,且被告主動協助林○庭提拿包包。 6 114年9月9日 林○庭單獨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麗車坊汽車百貨。 7 114年9月11日 林○庭單獨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外出。 8 114年9月13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新屋區購物及出遊。 9 114年9月13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至永安漁港出遊、用餐並牽手同行。 10 114年9月23日 林○庭駕駛被告系爭車輛返回娘家,並抱持幼兒與家人互動。 11 114年9月24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推嬰兒車,攜帶嬰幼兒至三峽老街逛街。 12 114年9月24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返回租屋處並一同進入屋內。 13 114年9月25日 林○庭與被告共同外出用餐約會。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