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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謝誠被 告 陳璿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5%作為其報酬。

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萬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萬波島嶼紅茶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被告則依「高啟強」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02-1至102-1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告交付150萬元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5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6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