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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徐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910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37元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3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6,910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萬537元部分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與其主張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