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覃俊鳴被 告 邱順宜
林昀廷(林建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順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二、被告林昀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順宜負擔83%、被告林昀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7%。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邱順宜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邱順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林建榮為被告,惟因林建榮已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復於115年1月22日追加林昀廷即被繼承人林建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再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所示(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昀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順宜、林建榮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邱順宜於111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榮於111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為可透過「建豐證券」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邱順宜之上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建榮之上開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又林建榮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昀廷應自林建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順宜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被告林昀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順宜: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且已經服刑完畢,現在沒有工作及財力,等我有工作我會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昀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林建榮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第51-59頁、第63-65頁、第81-83頁),且為被告邱順宜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林昀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邱順宜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惟被告邱順宜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行動之理,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建榮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昀廷,且未拋棄繼承,而林建榮應就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昀廷即應於繼承林建榮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