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陳培元
劉芝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劉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160元及其中新台幣195,5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6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114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金為70,000元。被告於114年4月1日前業已給付第一期租金35,000元及押金70,000元,惟至114年5月1日未依約給付第2期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方於114年5月14日補繳第2期租金,其後未再繳交任何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114年3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更新系爭房屋之系統櫃,總計需135,700元,經兩造協商其中80,000元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統櫃費用),餘款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已依約將應負擔之款項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施作系統櫃工程。
㈢、嗣114年9月2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納租金並返還系統櫃費用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4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0元與自終止租約之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2,333元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系統櫃費用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2,3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4年3月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被告僅繳納114年4月及5月之租金,原告經催告繳納積欠租金卻未獲置理,便於114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兩造簽定系爭租約後,兩造另約定原告負擔80,000元由被告負責更新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原告依約匯款8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更新系爭系統櫃等事實,除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3月15日LINE對話、存證信函、114年10月9日LINE對話為憑(見114年度桃簡字第212卷第8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均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繳納114年4月及5月之租金,原告於經催告繳納積欠租金卻未獲置理,便於114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意思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4年10月9日終止租約時,被告所積欠114年6、7、8、9月租金以2個月押金70,000元抵償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達2個月,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終止租約,應屬有據,系爭租約於114年10月9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
3、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起訴後之114年10月29日業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且將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既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開庭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之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至114年10月9日租約終止之日止,扣除押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80,500元(計算式:4×35000+9/30×00000-00000=80500),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0元,洵屬有據。
2、按「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內含相當租金之補償費)」;「除可歸責於甲方事由外,乙方如提前終止租約,應1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如屬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例如欠租、違約等)遭甲方終止,乙方亦應賠償本項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致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原告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35,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依約返還房屋,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自系爭房屋遷離且將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333元(計算式:35000÷30×2=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總計20日,是應給付違約金46,660元(計算式:2333×20=46660)。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系統櫃費用部分:
1、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房屋系統櫃更新事宜,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80,000元,且原告已全數支付,然被告未親自或請第三人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統櫃工程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為系爭系統櫃之施作,由原告給付80,000元予被告,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卻未依該給付目的施作,因給付目的不達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自屬有據。
㈣、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0,500元、提前終止違約金35,000元、系統櫃費用之不當得利80,000元,合計195,500元,並得請求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每日2,333元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金46,66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關於租金之請求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餘請求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其租金、期前終止契約違約金、系統櫃費用之請求,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5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60元(計算式:195500+46660=242160),及其中195,500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