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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馬于媗被 告 楊世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2,000元(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7月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8筆,合計502,000元。兩造於借款時雖未約定明確清償日期,惟原告已多次催告還款,被告並允諾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內含銀行軟體轉帳資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502,000元,原告已多次催告還款,被告並允諾還款等情,業如前開認定,原告自陳系爭借款均無約定返還日期,然原告已於114年7月8日借出最後1筆借款後結算兩造借款金額,被告允諾還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8日催告被告返還,且1個月之催告期限屆滿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2,000元,即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5年5月4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000元,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1 113年10月1日 3,000元 本院卷85頁 2 114年1月12日 15,000元 本院卷87頁 3 114年1月26日 15,000元 本院卷89頁 4 114年1月26日 30,000元 本院卷91頁 5 114年1月31日 10,000元 本院卷93頁 6 114年2月3日 5,000元 本院卷95頁 7 114年2月18日 1,000元 本院卷95頁 8 114年3月6日 10,000元 本院卷97頁 9 114年3月7日 7,000元 本院卷99頁 10 114年4月18日 10,000元 (3,000元+7,000元) 本院卷101頁 11 114年4月29日 4,000元 本院卷103頁 12 114年4月30日 13,000元 本院卷105頁 13 114年5月1日 1,000元 本院卷107頁 14 114年6月28日 90,000元 (50,000元+40,000元) 本院卷109頁 15 114年6月30日 10,000元 本院卷111頁 16 114年7月1日 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 本院卷113頁 17 114年7月2日 3,000元 本院卷115頁 18 114年7月8日 40,000元 本院卷117頁 合 計:502,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