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吳〇慈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A03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A02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4年9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A03明知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與A02前往日本旅遊。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發現上情,A02遂向原告道歉,並保證不會再犯,原告因此暫時不提起訴訟。
(二)惟原告又於113年12月間,發現A02與A04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範圍之交往互動,包括A02每週多次單獨接送A04上班、一起前往汽車旅館,A04與A02並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Xpark遊玩、於113年11月16日與A02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公司客戶、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台中港outlet逛街及高美濕地旅遊、於114年1月1日與A02前往聆聽五月天演唱會。
(三)被告上開行為,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A03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A04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A03以:
1.原告所提出A02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均未經A02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無證據能力。又A03與A02前往日本旅遊,尚有訴外人張志宇陪同,且原告與A02並未同房居住,遊玩過程所拍照片並無親密舉動,僅屬普通友人出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4以:
1.原告所提出A02LINE相簿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紀錄,均未經A02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無證據能力。A04並未與A02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Xpark遊玩,縱有一同前往,兩人之間亦無親暱舉動;A04雖於113年11月16日與A02前往接機公司客戶,然此僅屬公司的公務活動。又原告與A02已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雖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然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存在,A04於114年1月1日與A02前往聆聽五月天演唱會,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配偶權,即與配偶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一。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僅提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在民法不保障配偶權的前提下,該法益自無可能存在;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以民法保障配偶權為其前提,則配偶權為我國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甚明。
(三)再者,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謂:「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 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在在顯示該號解釋是建立在,憲法保障婚姻關係、法律上的婚姻忠誠義務並不違背憲法的前提上;換句話說,就配偶權之保障而言,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廢除,乃是要成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A02於105年6月28日結婚,於114年9月30日調解離婚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附於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A03與A02前往日本旅遊時拍攝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A04與A02前往Xpark遊玩、前往機場接機的照片、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A02開車時接聽A04電話,經行車紀錄器錄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55至159頁),被告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1.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為避免配偶權之權利人因無從蒐證而無從救濟,致使法律對於配偶權之保障無從落實,以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手段蒐集之證據,固然不能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但這並不表示一方配偶可以隨時隨地毫無理由地擅自查看他方配偶的手機、電腦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因為這等於全盤否認他方配偶的隱私權,從而是否認他方配偶的人格,但配偶權跟隱私權一樣,不能無限上綱),至少應在有一定事證,足可懷疑他方配偶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的情形下,始許為之。
2.本件原告提出的A02與A03前往日本旅遊的照片、A02與A03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按其主張,均係在A02同意下取自其手機,然查:
⑴關於A02同意原告查看手機,或對原告交付照片、對話紀錄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
⑵原告另主張其與A02均同意彼此可以使用對方手機及平板
電腦的瀏覽紀錄和權限云云,並提出A02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但這些電子郵件,標題「FW:助理人員考試EXCEL」係A02以附件寄送助理人員EXCEL測驗及其解答檔案給原告、標題「幫我確認一下」是A02以寄送「複本 客服部門同仁」之文件給原告、標題「作業做不完」則是A02請原告協助製作文件表格。這些電子郵件顯不能證明,A02同意原告取用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的照片及對話紀錄。
⑶事實上,配偶之間即使知道彼此手機或電腦的密碼,或
有設定FACE ID,也並不表示可以未經同意擅自瀏覽該等手機或電腦內的相簿或對話紀錄。告知密碼或設定FA
CE ID通常只是為了,不需要在每次請求對方以手機或電腦協助處理事務時,都要重新協助解鎖,而不是概括性地同意對方取用手機或電腦內的照片及對話紀錄。⑷據此,原告此部分證據,乃以侵害A02隱私權之手段取得
,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乃因有一定事證足可懷疑A02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才會擅自查看A02手機裡的相簿跟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是以不法手段取得該等證據。
⑸不過,A02與A03前往日本旅遊的照片,是在公開場合拍
攝的,照片內容本來就是公開活動,A03對其內容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以該等照片作為證據,實未侵害A03之隱私權,再考量到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證,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倘在本件引以為證,將使A03對於該等對話內容的隱私法益全然破壞殆盡,應無證據能力。
3.同理,A02與A04前往Xpark遊玩、前往桃園機場接機,也是公開場合的公開活動,對於拍攝那些活動的照片,A04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原告以該等照片作為證據,實未侵害A04之隱私權,應仍肯認其證據能力。
4.至於錄音檔案及譯文,A02開的車本來就有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本來就有將車內對話錄音的功能,A02應知之甚詳,而可推知其默示同意原告錄音,從而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規定,監察者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並未竊錄,從而並未違法取證,該等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主張A03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1.按前揭照片,堪認A03與A02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一同前往日本旅遊,A03亦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認為,這是跟異性出國玩,而且一去就是3天,A02必然要找藉口向原告解釋,為什麼消失了3天,所以A03等於是跟A02一起隱瞞原告;又A03跟A02合照時,是讓A02的臉靠在自己頭上,兩人關係親密可見一斑,上述情形,足以妨害原告與A02之間基於婚姻關係經營共同生活所必要之信任,從而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據以對A03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A03雖否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抗辯,然查,按卷附訂房紀錄、用餐預約紀錄、用餐收據及A02與張志宇的對話紀錄所示,確如A03所抗辯的,除了A03與A02以外,還有張志宇同行,而且A03與A02分別訂房,不確定是否住在同一個房間(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但即便如此,A03仍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原告當時的配偶A02一起出國旅遊,且旅程中狀似親密的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本院審酌原告與A02之婚齡、A03與A02間交往之期間、互動的樣態,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對A03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A04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1.原告提出的照片,僅能證明A04與A02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Xpark遊玩、於113年11月16日與A02前往桃園機場為公司客戶接機、於114年1月1日去五月天的演唱會(見本院卷第31、33、147至154頁);至於原告主張:A02接送A04上班、一起前往汽車旅館、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台中港outlet逛街及高美濕地旅遊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無可採認。
2.A04與A02(當時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的)為客戶接機,是公司的公務活動,照片內又未見渠等有何親密互動,尚不能據以認定兩人之間有親密關係;A04跟A02一同前往Xpark遊玩,固然妨害原告與A02之間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信任關係,從而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配偶權,但Xpark就在桃園高鐵站旁邊而已,不用一個下午就能逛完,如果A04只是跟A02一起去這種地方,侵害配偶權的情節顯非重大,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慰撫金是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告之主張自與該款規定不符。
3.A04於114年1月1日與A02去五月天演唱會的事實,加上A04與A02於同年月2日如附件所示對話,足認兩人當時即使不是在交往,至少也是在曖昧,從而是不法侵害原告的配偶權。不過,原告與A02已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並約定「雙方合意等待不動產過戶完成後,辦理離婚手續」(見本院卷第89頁),且如原告所述,未辦理離婚登記是因為還有細項要談,包括貸款、保險及共有財產分配等事項(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4頁),所以,A02跟原告確有離婚的共識,之所以還沒辦理離婚登記,不是因為原告仍有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考量到原告與A02當時的關係,A04與A02的前開互動,對原告配偶權的侵害毋寧輕微,並非情節重大,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
4.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A03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A03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件:A04與A02114年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節錄)A04:我們的話題就停止了。
A02:哈,果然。
A04:他們就聊別的事,他們就聊工作上的事情,然後寫一些文件這樣。有啊,那時候看他們回來,然後又默默的叫我去會議室,然後就問我說,嗯?還好嗎?覺得委屈嗎?我說沒有啦,他還是有關心一下情緒,沒有沒有,沒事的。
A02:委屈是指?A04:我沒有委屈,他覺得,他說他覺得可能,看我的表情吧,我說,真的是的,好嗎?然後他們講完的時候,他們看我那個臉,然後他們就看著我拿手機,然後他們就說,你要去吵架了是不是?他們說我要去找你吵架,我說沒有啦。
A02:那小瑪琳是怎麼想的呢?A04:我只是沒有想到你動作如此之迅速。
A02:哈哈哈,動作如此之迅速嗎?那也是因為,就是其實因為時間跑很快啊,很快就是有一些大的場合,就一定會帶你趴趴走啊。所以我就覺得,先打這個預防針,先大家都打一下。其實我打預防針的目的倒不是避免,倒不是要讓那個,就是說大家都不準討論這件事情,就是希望說大家在講起我們相處的時候,會是一個自然的態度,而不是那種竊竊私語,然後講說這個中間有什麼亂七八糟的故事啊,一定是怎樣怎樣啊,或是怎樣怎樣不好聽的東西。我希望大家講到這個東西的時候是正面積極啊,啊就是仲珩在追語琪阿,就是可能怕語琪被人家追啊,所以先講出之類的。這種八卦我覺得可以,我可以接受啊,可是如果你是要講說什麼啊什麼進水樓臺,或是要講說什麼,語琪那現在的主管比較好做事啊什麼的,我覺得那種就不行了,因為我如果沒有管理這個留言的話,我覺得會變得奇怪,因為我們會變得奇怪的方向去……因為你,對啊,因為我覺得那個留言的方向是要整理一下,因為要不然的話,因為等到事情被講得難聽再回到本尊主角身上的時候,我覺得那個都是在製造更多的疑惑跟吵架嘛,你可以說我講的動作很快,也可以說,就是,你講的老司機的經驗反射。
A04:沒事啦,了解,尊重,理解。我知道你的誘因,我懂,我懂了,我沒有,有點像時間點而已,就這樣子。
A02:時間點,對,大概就是這樣子……唉呦……A04:幹嘛?A02:唉呦大爆炸。
A04:我沒有啊,我只是,我很坦誠的疑問喔。
A02:你就是坦誠造成了我的唉呦,唉呦,反過來了。要喝奶茶嗎?A04:坦承啊,不要,不準。
A02:要吃奶油圈圈餅嗎?A04:沒有,不行。
A02:要吃奶油甜甜圈嗎?我現在什麼都不多,奶油最多。
A04:要回家。
A02:今天也沒充到電啊,空耗電力。
A04:昨天充了啊。
A02:昨天是充了很多,每一天都充。
A04:會有落專,你不要,高雄還沒去完的事,你給我安分一點。
A02:又被媽媽禁止了。
A04:是的。
A02:那你自己會覺得說,因為我也講直白,我也不想說你,就是比如說被他們講說一下,哪有主管一直帶助理出門的,然後你會不會就覺得很,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