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591號原 告 邱苡倢被 告 張宜芊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3,4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3,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
為「陳智博」、「TRCOEX-蕭俊良」及「冰雅」等人,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TRCOEX」虛擬貨幣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加入該APP之投資操作。
㈡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常使該帳戶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卻基於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3年1月18日2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51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手機及其門號0917***905號(詳細門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及金融卡
後,即以投資話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5日11時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3,418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
㈣被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顯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復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廣告應徵衣服模特兒,後經詐欺集團安排網路線上面試及實習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為投資者操作電腦之工作,後復經詐欺集團告知因被告操作失誤導致投資者所投資之款項受有損失,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交出,以供詐欺集團操作獲利,藉以彌補被告已造成之上開損失,但被告當時並不知其等為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之主觀上之故意,被告實係因遭詐欺集團使用詐術騙取系爭帳戶等個人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且兩造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全屬不實。再被告被訴刑事詐欺罪嫌部分復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陽門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手機及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及金融卡後,即以投資話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5日11時57分許,匯款180萬3,418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314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與TRCOEX-蕭俊良及冰雅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應如何論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應如何論處?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並任憑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被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
並因而造成如原告所述之上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桃園地方檢察署雖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係為協助其操作失誤後續處理,始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手機及系爭門號之SIM卡,而認被告主觀上並非以參與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然此僅為檢察官認定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之洗錢「故意」之主觀要件始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但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已盡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可言。況縱被告所述其係遭騙,始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用)一情確為真實,而可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之故意,但仍應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
⒋至被告固主張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稱為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工作連結中有可能涉有詐欺之提醒等情,有被告和綽號為小涔領班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復審酌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與單純遭詐騙交付財物間並不相同。意即「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而致第三人受損」與「任意交付財物予他人僅致自身權益受損間」,兩者於本質上即有不同,故無法將兩者之注意義務相提並論。是被告將「受騙交付帳戶」一事類比於「遭人詐騙財物」部分,而辯稱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等詞,即無足採。況被告亦自承正常人不應將帳戶及SIM卡交付給他人使用、其於案發時就讀大學經濟系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足見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自有相當之能力可瞭解交付帳戶恐帶來阻斷詐欺金流之情形,且其確曾遭提醒其打工所使用之網站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卻仍未進一步確認其所往來之對象是否正當,並在無法確認往來對象之正當性時,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手機及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妥善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被告再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
資話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由原告匯款180萬3,418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妥善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生原告有180萬3,418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復就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做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一部,自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備行為關聯共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3,418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壢司字第175號卷第21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80萬3,41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