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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黃釋賢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㈡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另就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築型態、屋齡相似之建物近起訴時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4萬8,691元(含房地),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99萬9,931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146.12㎡+陽台12.93㎡+平台3.75㎡+雨遮1.5㎡)*48,691元/㎡=7,999,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聲明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360萬元。又前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