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陳品瑜被 告 SOO ZHONG YEAP(中文姓名:蘇總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7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表示請求金額變更為49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為書狀例稿並有「□請准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勾選,惟原告並未勾選,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並沒有要為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菩薩」、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與「王仲榮」等人(上述數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史」與「王仲榮」以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對伊為詐騙行為,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將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3張(下統稱本案金融卡)放置其住所地之信箱,並提供本案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蘇總業至上開信箱取得本案金融卡後,依暱稱「小菩薩」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10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上訴駁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133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497萬60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6萬3000元,並未超過其遭騙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496萬3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萬3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詐術內容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於114年2月24日12時39分,原告接獲自稱「花蓮門諾醫院」之人來電佯稱:健保卡被冒用拿去領管制藥品等語,嗣自稱警察之人「王仲榮」與原告聯繫佯稱涉嫌詐欺案件等語,並提供自稱為桃園書記官暱稱「史」之人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張提款卡放置於住所地樓下信箱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元大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19時6分至19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14年2月25日0時10分至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114年2月25日0時16分至0時18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耀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114年2月27日11時1分至11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5 114年2月28日10時50分至10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6 114年3月2日8時57分至8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7 114年3月3日9時6分至9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4萬2,000元 8 114年3月5日12時41分至12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9 114年3月6日10時29分至1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0 114年3月8日9時53分至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1 114年3月9日9時41分至9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2 114年3月11日9時8分至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3 114年3月12日7時6分至7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4 114年3月14日9時30分至9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5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19時25分至1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早稻田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6 114年3月3日17時4分至17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五峰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7 114年3月5日12時52分至12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萬5,000元 18 114年3月6日9時20分至9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19 114年3月8日8時49分至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0 114年3月9日10時41分至10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1 114年3月11日8時33分至8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2 114年3月12日8時41分至8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3 114年3月14日9時11分至9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5萬元 24 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19時1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連埔門市 12萬元 24 114年2月25日0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 12萬元 25 114年2月27日1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 12萬元 26 114年2月28日10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27 114年3月2日8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28 114年3月3日9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29 114年3月5日12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0 114年3月6日9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1 114年3月8日9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來來門市(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應予更正) 12萬元 32 114年3月9日10時48分至10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0萬元 2萬元 33 114年3月11日8時39分至8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0萬元 2萬元 34 114年3月12日8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5 114年3月14日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6 114年3月15日9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7 114年3月17日11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9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