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彭子凡
周甜黃愛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許秀蓮訴訟代理人 劉士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彭子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5,8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19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愛婷新臺幣3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1、2、3所示),彭子凡又為同段530地號土地(與5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2、1-3所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本件起訴前5年間按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2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彭子凡新臺幣(下同)7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周甜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黃愛婷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71年即已建造完成,5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其上各自建造房屋,共有人間就530地號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伊非無權占有。縱認伊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扣除伊應有部分之範圍,且金額計算應參考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㈠被告雖抗辯530地號土地共有人對該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5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但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71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及被告為530地號土地共有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53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之事實,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㈡另被告並非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迄未舉證證明其究有
何占有使用52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法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又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529、530地號土地各23、3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結果,彭子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1-1、1-2、1-3),周甜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黃愛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3)。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彭子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彭子凡5,802元、給付周甜199元、給付黃愛婷32元,及均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1-1編號 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計算期間 天數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529號 23平方公尺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天 480000分之3446 7,280元 6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天 7,200元 59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5天 7,200元 59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66天 7,680元 63元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5日 329天 7,680元 57元 總計 304元附表1-2編號 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計算期間 天數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530號 34平方公尺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天 6000分之51 7,280元 1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天 6000分之51 7,200元 104元 3-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 319天 6000分之51 7,200元 91元 3-2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46天 6000分之52 13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66天 6000分之52 7,680元 113元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5日 329天 6000分之52 7,680 102元 總計 539元附表1-3編號 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計算期間 天數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530號 34平方公尺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天 6000分之473 7,280元 1,072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天 6000分之473 7,200 965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5天 6000分之473 7,200 965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66天 6000分之473 7,680 1,029元 5-1 114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 83天 6000分之473 7,680 234元 5-2 114年3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46天 54000分之4257 694元 總計 4,959元
附表2編號 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計算期間 天數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529號 23平方公尺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天 45000分之211 7,280元 4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天 7,200元 39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5天 7,200元 39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66天 7,680元 41元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5日 329天 7,680元 37元 總計 199元附表3編號 被告占用地號 被告占用面積 計算期間 天數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529號 23平方公尺 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2月31日 189天 96000分之246 7,680元 12元 2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25日 329天 7,680元 20元 總計 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