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李碧紅被 告 鄭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簡亘佑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與未成年之訴外人李○恩、呂○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向原告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負責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呂○錡負責第二層收水,簡亘佑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將所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共犯等,謀議既定,A02即與簡亘佑、李○恩、呂○錡及其他共犯,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被告、簡亘佑、李○恩及呂○錡接獲指示,先列印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由被告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亦平」署名,復由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簡亘佑及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被告前往與原告見面,經交付上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原告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亦平」,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返回上開車輛,嗣被告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呂○錡清點無訛後,再交由簡亘佑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遭被告、簡亘佑、李○恩、呂○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訛騙金額6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為其餘共犯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交付之現金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