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陳春美被 告 連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張皓閔」、「吳育融(音譯)」、收水車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興幣所」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xc」投資網站獲利,需以泰達幣始得入金云云,並推薦「富興幣所」之好友帳號,供原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富興幣所」談妥於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2樓交易泰達幣。
(二)被告再依「張皓閔」指示,與「吳育融(音譯)」共同於上述時間、地點,佯以幣商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被告再於同一時間,自錢包地址TNepxrGH1ykvfrX1tc4eUgSPvzSkzsQ89s,將如59,880顆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原告並未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TFe5adt2LQE3ZiCrGoJwFgeBrYUEH3NJTe。嗣被告再以不詳方式200萬元款項交由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參與詐欺沒有意見,但其沒有那麼多錢,200萬元都繳到上游去了,且其正在關沒有辦法賺錢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同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原告主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xc」投資網站獲利,需以泰達幣始得入金云云,並推薦「富興幣所」之好友帳號,供原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依「張皓閔」指示,與「吳育融(音譯)」共同於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2樓,佯以幣商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被告再於同一時間,自錢包地址TNepxrGH1ykvfrX1tc4eUgSPvzSkzsQ89s,將如59,880顆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原告並未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TFe5adt2LQE3ZiCrGoJwFgeBrYUEH3NJTe。嗣被告再以不詳方式200萬元款項交由收水車手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所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未保留200萬元詐欺所得,然仍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錢,且因在監無法賠償云云。然被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