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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林素姬被 告 康志勤

張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康志勤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張乃仁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志勤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招募被告張乃仁、訴外人古松騏為其所屬成員,古松騏另招募訴外人楊仁菖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康志勤於該集團擔任群組管理者,指揮、招募所屬成員、決定所屬成員報酬比例、與盤口接洽、接單、指示張乃仁分派車手工作、報酬等。張乃仁依康志勤指示,發工作機、薪水、叫車手起床、確認車手到達指定地點等。古松騏擔任車手頭,招募、管理車手楊仁菖、分配報酬等。楊仁菖則擔任取款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楊仁菖,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及古松騏、楊仁菖加入詐欺集團,各有不同分

工,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萬元予楊仁菖等節,為被告及古松騏於刑案所承認(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號卷第177、17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古松騏於刑案審理時與原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原告25萬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3萬3000元等情,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

5、9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據(見上述審金訴字卷第195、196頁)。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康志勤自114年7月30日、張乃仁自同年月29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